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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龚灼国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灼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82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龚灼国,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梁子铭,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灼国上诉称,依据(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2897号《民事调解书》,其应于2009年9月26日前向冯某华清偿2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2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的四倍计算。因其未能足额清偿本息,冯玲华于2011年4月11日向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自2009年7月9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其曾多次向冯某华支付执行款共139500元。2014年6月5日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确认冯某华多收取了执行款114703.24元。基于冯某华至今未向番禺区执行局提供任何与上诉人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冯某华取得该笔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据此,上诉人要求冯某华返还114703.24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冯某华返还114703.24元是因其未按与冯某华于2009年6月3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冯玲华于2011年4月11日向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10月11日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番禺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番禺区人民法院恢复对该案的执行,并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龚灼国的款项,番禺区人民法院在没有准确核实龚灼国已履行还款具体金额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1日向冯某华支付执行款429639.96元。2014年6月5日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番法执字第2408号恢字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冯玲华在番禺区人民法院退款前已先后收取被执行人龚灼国通过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欠款十多万元,因当事人未向法院告知收款事实,导致法院办理退款时冯某华多收取执行款114703.24元,并责令冯某华退回多收的款项。鉴于本案争议是因番禺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没有准确核实龚灼国已履行还款具体金额而多收取执行款所致,属于因执行行为引发出来的事项,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上诉人起诉的标的不属于民事诉讼解决的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