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代吉涵与赵文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吉函,赵文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976号原告代吉函,女,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赵文昊,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代吉函诉被告赵文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吉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吉函诉称,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493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要求被告赵文昊给付原告借款。原告代吉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赵文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文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代吉函的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认证如下:原告代吉函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赵文昊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3日前还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代吉函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文昊向原告代吉函借款人民币28493元,2014年11月23日前还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代吉函与被告赵文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代吉函请求被告赵文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吉函借款人民币28493元。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邮寄送达费40元,保全费310元,由被告赵文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