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自流民审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钟国丕诉自贡市大安生物化工厂、詹沛鑫、黄锡禄及第三人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法律服务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司法局、四川省自贡市司法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自流民审初字第3号起诉人钟国丕,男,193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第四中学教师宿舍。本院收到起诉人钟国丕诉被起诉人自贡市大安生物化工厂、詹沛鑫、黄锡禄及第三人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法律服务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司法局、四川省自贡市司法局的起诉状,其诉称:2008年7月30日起诉人与自贡市大安生物化工厂、詹沛鑫、黄锡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起诉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起诉人按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自贡市大安生物化工厂、詹沛鑫、黄锡禄就应支付相关代理费用;第三人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法律服务所怠于行使职权,起诉人现代位行使职权追偿相关代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自贡市大安生物化工厂、詹沛鑫、黄锡禄承担连带责任并立即支付案件风险代理诉讼和法律服务费105,930.90元及2011年3月31日后的逾期利息;判决第三人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法律服务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司法局、四川省自贡市司法局承担连带责任负担起诉人行使代位权的误工费、材料打印费等必要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00元整;判决第三人连带责任承担被起诉人支付不足时出资垫付保证支付责任;判决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法律服务所接受被起诉人自贡市大安生物化工厂、詹沛鑫的委托后,指派起诉人钟国丕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起诉人与第三人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法律服务所之间系履职关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钟国丕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