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霸志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志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霸志忠,男,汉族,1966年8月24日出生,易县。委托代理人霍永升,易县开元街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高开支公司)。保定市。法定代表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表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霸志忠与被告人保保定高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志忠委托代理人霍永升、被告人保保定高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霸志忠诉称,原告所有的冀F2X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2014年9月17日14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该车,在京港澳高速公���河北涿州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不甚撞在修路的石头上,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当时即向被告和高速交警报警,后被告工作人员来电询问车损情况,我说从外观上看毛病不大,也能行驶,于是被告工作人员就让我把车开回去修理。随后我到高碑店四S店检查,四S店在未拆解检查的情况下,告诉我费用大概在17000-18000元左右,当时我感觉费用比较大,就将情况向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反映,被告工作人员让我重开赔案。重开赔案后,经被告工作人员与高碑店四S店拆检,确定车损项目及维修费共计为33393元。高碑店市四S店维修后,我向被告请求理赔时,被告以四S店更换的部分零件只是外壳坏了,不应将整件更换,因此不同意理赔。原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确定的项目,是经被告工作人员及高碑店四S店维修人员共同拆检确定的,且更换下的残件已由被告收回,因���,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全额理赔,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损33393元。被告人保保定高开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是否真实有效从而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事故发生后未经我司进行现场查勘,原告即将被保险车辆擅自驶离现场,因此我司主张在按合同约定计算赔款基础上增加30%的绝对免赔。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霸志忠于2014年1月2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F2XX**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2014年9月17日14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该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河北涿州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不慎撞在修路的石头上,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工作人员经向原告询问事故车辆还能正常行驶时,便要求原告开回去维修。原告将该车开到一汽大众高碑店4S店后,经被告工作人员和4S店工作人员对车辆进行拆检,确定了车损项目,高碑店4S店按此确定的损失项目进行了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共计33393元。随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被被告拒绝。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33393元。另查明,被告从一汽大众高碑店4S店将原告车辆维修更换掉的残件已全部收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缴费发票、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汽大众高碑店4S店出具的证明、维修清单、发票、被告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于2014年9月17日发生单方交通事��,原告已报案通知被告,并同被告的工作人员及一汽大众高碑店4S店的工作人员共同对事故车辆的损失项目予以了确认,且一汽大众高碑店4S店已按确定的损失项目进行了维修,被告已将维修更换掉的残件收回,据此,应认定原告的该次交通事故为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单、维修发票显示,此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共计3339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未经其现场查勘,原告即将被保险车辆擅自驶离现场,要求按合同约定增加30%绝对免赔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将事故车辆驶离现场是经被告工作人员同意的,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保险金333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范玉桐人民陪审员 闫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雅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