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群众。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5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沈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8月6日被押解回三河市看守所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来到三河市齐心庄镇小罗庄村,趁被害人王某乙家长期无人居住之机,将王某乙放置在家中的一红旋风牌250型电焊机、一根焊把线、一根电线、两个卷帘门、四个钢梁、一个铝合金梯子、钢管若干根、C型钢若干根盗走。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红旋风牌250型电焊机价值人民币731元。2、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孙某来到三河市李旗庄镇东兴庄村王某乙工厂,趁无人之机,将王某乙厂内的一红旋风牌250型电焊机、一个梯子、一个铝合金百叶窗、钢管若干根盗走。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红旋风牌250型电焊机价值人民币731元。3、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孙某来到三河市李旗庄镇东兴庄村王某乙工厂,趁无人之机,将王某乙厂内的两个BX1-300型电焊机、两盘电线、一根电把钱、铁管及钢管若干根盗走。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BX1-300型电焊机每台价值人民币957元,共计人民币1914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黄某、王某甲、陈某、于某、韦某证言及证人徐某、于某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部分被盗赃物照片、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乙报警。经查,孙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7月29日,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将孙某上网追逃。同年8月3日,孙某被南京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在T157次列车上抓获,当日被羁押于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看守所,8月6日被押解回三河市看守所。经讯问,被告人孙某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自证人陈某、于某处扣押的赃物已归还被害人王某乙。还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06年12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述量刑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7)二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退赃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儒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