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巨野宇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服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巨行初字第6号原告巨野宇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苗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恒召,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杰,女,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李新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邦振,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章喜,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第三人胡启殿,男,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代理人李宝珠,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巨野宇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巨野宇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凌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恒召、高文杰,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邦振、马章喜,第三人胡启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1日,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巨人社认工字第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2日上午,巨野宇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的职工胡启殿,受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钣金部主任夏克清指派,前往青岛黄岛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南泥社区个体加工点加工钣金件时,因操作不当被冲压机将左手压伤,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手毁损伤(左)。胡启殿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胡启殿的工伤认定申请书。3、申请人胡启殿的身份证复印件。4、巨野宇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设定登记情况。5、证人赵某某的书面证言。6、证人赵某某的身份证明。7、证人康某某的书面证言。8、证人康某某的身份证明。9、胡启殿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10、限期举证通知书。11、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12、青岛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裁决书。13、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的通报。14、胡启殿的工作证(胸牌)。15、载有“夏克清”字样的声明。16、胡启殿与巨野宇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17、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的各种管理规定。18、胡启殿的住院病历。19、胡启殿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明。2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2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条例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胡启殿所受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巨野宇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胡启殿系我公司派遣到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的职工,我公司和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明确约定胡启殿的工作地点为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现经了解得知:2014年2月4日上午,胡启殿在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签到后便脱离工作岗位,私自前往青岛市黄岛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南泥社区个体加工点加工钣金件,另挣一份工资,因操作不当被冲压机压伤左手。该个体加工点与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受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指派到该个体加工点工作的情况。事发后,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已根据本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对胡启殿作出了开除处分。第三人胡启殿并非在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事故。而是其擅离工作岗位干私活时受伤。根本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诉至贵院,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巨人社认工字第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提供以下证据:1、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的通报。2、载有“夏克清”字样的声明。3、2015年3月6日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上1-3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到个人加工点进行加工不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而是赚取两份工资,违法公司的管理制度。第三人受伤的地点与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不是因为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的工作所受到的伤害。4、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5、证人陈某某的当庭证言。6、证人殷某某的当庭证言。以上4-6号证据证明胡启殿外出不是受公司指派,其受到的伤害不是因为公司工作。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胡启殿系原告巨野宇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的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且其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已经生效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所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条例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劳动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认定巨野宇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明确。胡启殿是受派遣单位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部门负责人夏克清的指派到外单位(个体机械加工户)为公司临时加工一个钣金件,系其工作内容的一部分。个体加工户的雇员赵辉、康光亮的证言充分证明了上述事实。虽然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事后下发并出具的通报否认了上述事实,但不足以对抗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与情理不符。被告认定胡启殿系在从事受派遣工作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启殿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事实是原告和第三人至今仍有劳务关系,并没有解除劳务关系。第三人在事故发生之日系受部门负责人夏克清指派外出加工试模具,虽然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工作地点,但是系受公司领导指派外出工作的行为,故被告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事实。第三人胡启殿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康某某的当庭证言。2、证人赵某某的当庭证言。以上1-2号证据证明胡启殿是受夏克清指派到加工点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没有填写,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栏应该写明受理的意见而不是认定的意见。按照工伤认定的程序,第三人提交申请后,被告应当通知用人单位,在用人单位提交相关材料后才能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而本案被告在用人单位没有提供材料的情况下在申请表上作出工伤认定意见,明显违背法定程序。对2号证据的异议是申请书中陈述的受伤过程中不符合事实。对5号和7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赵辉和康光亮是个体加工点的雇员,且赵辉是加工点老板常丽的丈夫,胡启殿是在该加工点受的伤,该加工点与伤者的损害赔偿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应将客观的证据和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作出比较后才能作出决定,被告仅仅把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具有客观性,导致了认定事实错误。从第三人受伤过程而言,是在个体加工点受的伤,并不是因为用人单位的工作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对10、11、19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应在接到第三人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被告未提供此项证据。工伤申请表只能填写受理与否的意见,不能填写认定意见,且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超过了60日的时效。对20、21、2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适用这些规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2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均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客观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均提出异议,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的异议是:被告并没有找到夏克清,对载有“夏克清”字样的这份书面声明不应采信。认为3号证据内容虚假。对4、5、6号证据的异议同意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1号证据是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在第三人外派工作受伤后,作为受劳务派遣单位无权解除劳动合同。通报中表述的内容除第三人打卡这一事实外都没有证据。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是海尔集团下属公司,管理规范,第三人不敢亦不可能外出干私活。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应与派遣公司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这种做法完全是推卸责任,侵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认为2号证据是个人书面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原告有义务证明其真实性。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客观性。结合通报的内容,胡启殿是受夏克清指派外出工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另账户明细这一证据显示胡启殿的工资一直到2014年5月份仍没有扣发,亦印证了胡启殿是履行职务行为。认为4、5、6号证据中三位证人证言陈述不一致,结合其他证据,说明是虚假证言。三位证人现在身份为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为公司推卸责任。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13、15、17号证据外均没有异议。对13、15号证据的异议同对原告提供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17号证据是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第三人工作期间并没有看到,无法作出评判。如果按照原告和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的说法,根据其提供的管理规定,应该对第三人进行罚款或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公司至今没有对第三人罚款,实际情况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22号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的全过程及适用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提供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胡启殿是在个体加工点试模具时受到事故伤害,但不能证明胡启殿是受夏克清指派到个体加工点从事的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的工作。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4日原告巨野宇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胡启殿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胡启殿由巨野宇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往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用工单位)工作,从事操作工工作,工作地点在钣金车间。2014年4月2日上午第三人胡启殿在公司打卡考勤后,离开公司岗位由车间主任夏克清带领到青岛市黄岛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南泥社区常丽个体加工点试模具,操作过程中被冲压机将左手压伤,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手毁损伤(左)。2014年4月4日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作出处理通报,以胡启殿和夏克清合谋,采取胡启殿脱离工作岗位到其他单位工作的方式赚取不正当收入,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的理由,给予夏克清、胡启殿开除处分。2014年8月14日第三人胡启殿向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巨野宇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21日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巨人社认工字第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启殿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巨野宇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巨人社认工字第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第三人胡启殿和劳务派遣单位即本案原告巨野宇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用工单位为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钣金车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适格主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第三人胡启殿在用工单位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4年4月2日上午打卡考勤后,由夏克清带领离开公司前往个体加工点,属于工作时间范围。个体加工点的两位雇员的书面证言,陈述了胡启殿受夏克清指派到加工点加工板件受到事故伤害。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时,均陈述胡启殿和夏克清一起去试模具。证人赵辉和个体加工点业主系夫妻关系,其当庭陈述个体加工点和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没有加工合同关系,不知道胡启殿去加工点的原因。而原告提交了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开除胡启殿和夏克清的通报,开除原因是胡启殿和夏克清合谋,采取胡启殿脱离工作岗位到其他单位工作的方式赚取不正当收入,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另提供了夏克清认可处理决定的书面声明。在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相反证明的情况下,第三人胡启殿没有提供个体加工点和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或业务往来方面的相关证明,亦未有直接关系人夏克清出具的关于系其指派胡启殿外出到加工点工作的相关证明材料,或胡启殿到个体加工点试模具系工作原因的相关证据。被告仅凭个体加工点两位雇员书面证言,就认定胡启殿是受夏克清指派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认定工伤,显然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巨人社认工字第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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