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会娟与罗金美、胡翰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950号原告陈会娟,女,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2305。委托代理人李四明,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凤,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金美,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5027。被告胡翰情,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2562。原告陈会娟诉被告罗金美、胡翰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美、胡翰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即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罗金美交付人民币5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两被告当日签署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中列明:“借款期限1个月,由2013年06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利息及手续费人民币贰仟伍佰元(¥2,500.00)正,超期还款时借款人愿意支付出借人每日1.67%违约金,特此立据”。两被告收到款项后没有按《借据》的承诺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两被告的拖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借据》承诺的每日1.67%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人民银行1-3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即24.6%)向原告承担超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宜。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付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6%(即人民银行1-3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8月21日共394日的违约金为14248元);3.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及手续费2500元;以上合计66748元;4.判决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2.网上银行行外转账电子回单一份;被告罗金美、胡翰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明:2013年6月2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即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罗金美支付了50000元,被告罗金美、胡翰情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利息及手续费人民币贰仟伍佰元(¥2,500.00)正,超期还款时借款人愿意支付出借人每日1.67%违约金。之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审查认定。原告陈会娟主张被告罗金美、胡翰情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了借据及网上银行行外转账电子回单为证,两被告亦未提出抗辩,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陈会娟主张两被告未还款,两被告未抗辩及举证证明已偿还,对原告陈会娟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手续费)2500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两被告未按期还款,依法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日1.67%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实际为逾期利息约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金美、胡翰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会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的利息及手续费人民币2500元;二、被告罗金美、胡翰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会娟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8.70元,由被告罗金美、胡翰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海辉人民陪审员 林俊雄人民陪审员 李佩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华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