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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郭兆棠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法刑初字第118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郭某某是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镇某某制冷厨用设备厂机械加工车间员工,因公司聘请新员工导致其工作量下降、工资降低而心生怨恨。2014年12月18日17时许,郭某某在厂里加班��为此事生气,遂想损坏新员工磨床不让其生产。郭某某于是用一条圆铁放在磨床的圆盘侧边,启动磨床,使磨头往下顶住圆铁,卡住磨头,再重复一次将磨床损坏。经鉴定,磨床维修花费合计人民币5068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向厂方赔偿人民币5340元,与厂方达成谅解。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朱某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坏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侵犯被害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被告人郭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瑞青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