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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于国与张涛、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于国,张涛,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061号原告:徐于国,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卢玉振,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王磊,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徐于国与被告张涛、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于国的委托代理人卢玉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王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于国诉称:2014年5月7日,我与张涛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张涛向我借款10万元,利率为月息两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每月7号支付当月利息,王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我通过转账方式向张涛支付9.2万元,余款0.8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张涛应于2014年7月7日支付当月利息,却拒不履行该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张涛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每月2%支付利息至支付本金之日),承担律师代理费0.25万元,王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张涛、王磊支付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诉讼费由张涛、王磊负担。庭审中,徐玉国表示放弃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张涛承担律师代理费0.25万的诉讼请求。张涛、王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徐于国与张涛、王磊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张涛向徐于国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利率为每月2%,2014年5月7日付第一个月利息0.2万元,、中介服务费0.6万元,以后每月7号支付当月利息,如张涛逾期偿还借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如张涛逾期支付利息超过10日,徐于国有权解除合同,并自逾期满10日起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王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徐于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张涛9.2万元。此后,张涛支付一个月的利息0.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涛未偿还借款,徐于国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徐于国所举的借款协议书、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两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于国向张涛提供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期间,张涛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徐于国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张涛支付违约金。徐于国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借款合同已经届满,徐于国放弃了请求判决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但未放弃要求张涛承担该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现徐于国要求张涛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于国称其出借给张涛10万元,提供了9.2万元的转账凭证及0.8万元的现金收条。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本院认定徐于国提供10万元借款时从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0.2万元及“中介服务费”0.6万元。徐于国称“中介服务费”0.6万元由张涛支付给中间人,但未举证证明,且与借款协议书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徐于国实际出借给张涛借款9.2万元。徐于国认可张涛已经支付2014年5月、6月的利息,而2014年5月的0.2万元系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不应认定为利息,则张涛实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0.2万元。张涛至今未偿还借款,徐于国要求张涛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违约金,而约定的每月2%的利率,加上每日3‰的违约金,两者之和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于国借款本金9.2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17日的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18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0.2万元);二、被告王磊就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张涛、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云辉审 判 员  孟秀芳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