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建全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建全,男,1995年7月16日生,苗族,小学肄业,农民,云南省蒙自市人,家住蒙自市老寨乡老寨村委会石头寨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建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忠华、代理检察员龙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建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陶建全伙同康某某、王某某(二人在逃)驾驶一辆牌号为云GXXX**的货车及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到峨山县小街街道办事处棚租村委会xx村,分别盗窃了该村村民普某甲、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普某乙家关在自家牛厩里的五头水牛。经鉴定,被盗的五头水牛合计价格为人民币68000元。被告人陶建全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陶建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建全与康某某、王某某基于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地位相等,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陶建全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陶建全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零七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陶建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法庭在三年至四年间判处刑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从被告人陶建全处扣押的云GXXX**号货车是否属于被告人陶建全本人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被告人陶建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伙同康某某、王某某二人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水牛数量等事实;被害人普某甲、尹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普某乙的陈述,证人普某丙、尹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的水牛被盗时间、地点、水牛大小和价格等事实。第二组证据:峨价鉴(2014)047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普某甲、尹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普某乙家被盗水牛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6000元、16500元、11500元、14000元、10000元及已将鉴定价格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陶建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报案记录,证实本案的发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陶建全的归案情况及同案犯康某某、王某某二人逃跑未归案的事实;被害人普某甲、尹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普某乙的辩认笔录,证实各家被盗水牛状况;被告人陶建全的供述及辩解和辩认笔录,证实康某某、王某某二人就是伙同自己盗窃水牛的人;被告人陶建全的现场辩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货车停放、装牛位置的具体方位;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作案车辆、被盗的水牛予以扣押,并把水牛五头发还被害人等事实;作案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照片,证实作案车辆的外观等情况;情况说明3份,证实经被告人陶建全指认嫌疑人康某某、王某某共同参与了盗窃水牛以及对本案相关情况补充说明等事实;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普某甲、尹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普某乙家的水牛被盗现场情况。第四组证据:证人陶某甲、杨某某、陶某乙、王某某、陶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陶建全的家人均不知道云GXXX**号解放牌货车的来源及权属,也没有见过该车辆及不清楚陶建全陈述的该车辆系表叔白某送给被告人陶建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陶建全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建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秘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68000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建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建全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建全与犯罪嫌疑人康某某、王某某基于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地位相等,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建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破坏钳一把、电筒一支、陆鑫牌LX150-52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云波审 判 员 方德荣人民陪审员 龙琰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