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兴法执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邓展中与何海雁、何海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展中,何海雁,何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兴法执字第87号申请执行人邓展中,男,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住兴宁市永和镇华丰村老邓屋。被执行人何海雁,男,汉族,1977年11月29日出生,住兴宁市兴城新兴雅苑门口侧宝丽楼。被执行人何海明,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兴宁市兴城新兴雅苑门口侧宝丽楼。邓展中与何海雁、何海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梅兴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何海雁、何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73万元给原告邓展中,并支付本金73万元从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邓展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9日前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何海雁采取拘留15天。被执行人何海雁已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90139元,并以兴城新兴雅苑侧门宝丽楼701、801、802房作还款保证,暂时无法处置。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并表示无法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对被执行人何海雁采取拘留15天,已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90139元,同时被执行人何海雁以兴城新兴雅苑侧门宝丽楼701、801、802房作还款保证,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梅兴法执字第8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远新审判员  杨伟方审判员  钟洪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海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