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林振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振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振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振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振业于2014年1月14日1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130号M吧大厅,因饮酒问题与9号卡座的客人发生争吵,遂从桌面上拿起玻璃酒杯不断乱扔,砸伤正在劝架的酒吧经理李某的左眼,造成李的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林振业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林振业于2014年10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振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振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振业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振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卓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惠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