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魏高健与王加周、王月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加周,魏高健,王月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加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洁,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高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旭阳,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月花。上诉人王加周因与被上诉人魏高健、原审被告王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奇豪、郑建文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加周与王月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4日,王加周向魏高健现金借款,并亲笔出具领款收据一份交魏高健收存,该领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魏高健现金借款计人民币33万元整,并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王加周在领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之后,经魏高健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起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2014年6月11日,魏高健向原审法院起���,请求判令:1、王加周、王月花立即共同偿还魏高健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4日利息为5280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以3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王加周、王月花承担。王加周在原审辩称:1、魏高健的起诉不是事实,王加周并没有收到魏高健33万元借款;2、领款收据内容并不真实,魏高健并没有出借款项给王加周;3、假设魏高健有33万元巨款出借给王加周,则魏高健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请求驳回魏高健的起诉。王月花在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加周向魏高健借款,有王加周亲笔出具的领款收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魏高健可以催告王加周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经催讨王加周拖欠未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加周辩称其不是向魏高健借款,且魏高健未交付借款33万元,该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王加周亦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该院对王加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魏高健要求王加周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对借款本金33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过高,最高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月利率为1.86%)计算。由于王加周、王月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王加周、王月花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加周、王月花共同偿还。王月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25日判决:一、王加周、王月花应共同偿付魏高健借款人民币3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自2013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魏高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2元,减半收取3521元,由魏高健负担34元,由王加周、王月花负担3487元。上诉人王加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疏忽。认定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一要看是否有借条之类的书面材料,二要看是否有借贷的事实。对于借贷关系的案件不应仅看是否有借据,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还应查明资金的来源、资金的用途、资金的交付情况等事实。借据只是表面的,是否有借贷的事实才是重要的,才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单凭借据上的签名就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存在严重错误。同时,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忽略了几个重要方面。1、双方根本不认识,如何产生借贷关系。2、魏高健是一个无业人员,哪来巨款借给王加周。3、魏高健在庭审过程中对借款的交付情况不清楚,前后所说是自相矛盾的。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遵照《民事证据规定》的要求。《民事证据规定》第63条��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由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存在诸多特点,在案件审理中容易出现疑点与争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主张,应当进行综合判断与认定。因此,原审法院仅凭只有上诉人签名字的借据就对全案事实作出判决,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做法显然没有遵照《民事证据规定》的上述要求。三、魏高健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其诉称及庭审陈述完全不是事实。1、魏高健在庭审刚开始称钱是自己当场现金给的,庭审中间改口称钱都是父亲魏某给的,自己现金给3万元,再通过农业银行转账30万元,原审法院要求其三天内提供转账凭证,魏高健亦表示同意,庭审到后来其又改口说钱是自己的,以前开办两岸咖啡店留下的,自己现金33万元给王加周。2、庭审过程中,魏高健称自己以前开过两岸咖啡店,钱是那时候留下来的,并称两岸咖啡收益一、二百万元,都放在家里保险柜等,不符合常理。上述陈述系魏高健自己所编造,据王加周查实,魏高健父亲近几年因欠债被多人起诉,至今未履行债务,魏高健称自己开办两岸咖啡店,也不是事实,经查,两岸咖啡店并不是其所开,该店系他人所开办,而且是个体工商户,2013年9月17日歇业。故涉案款项33万元并未交付,魏高健所称完全不是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魏高健负担。被上诉人魏高健二审中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魏高健已经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二、王加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合理。三、魏高健提交的领款收据已经表明对方领款的事实,对于借款事实,王加周是承认的,领款收据的内容可以证明相关内容。综上,请驳回上诉。原审被告王月花未作答辩。上诉人王加周在二审中提供了个体工商户情况登记表(注销)一份,拟证明魏高健在原审庭审中称其开办两岸咖啡店不属实。被上诉人魏高健在二审中提供了收款收据及退股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魏高健确实有投资两岸咖啡店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加周、被上诉人魏高健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二审关于新证据的要求,均不予认定。原审被告王月花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足的理由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王加周向魏高健借款的事实,有王加周向魏高健出具的借据(领款收据)为证,借据上注明为现金借款,同时魏高健对诉争借款的来源等相关情况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说明,王加周对其出具借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及诉争借款数额为33万元并无不当。王加周提出诉争借款未实际交付,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审法院没有遵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王加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其出具此借据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亦未能合理解释其主张的涉案借据项下债务没有实际发生但借据却由魏高健一直收执的事实状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42元,由上诉人王加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