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江。委托代理人:陈洁涛,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锋,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荣泉。委托代理人:盛建坤,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顾根云。上诉人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升公司)原审第三人顾根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顾根云系挂靠在申盛公司的工程承包人,2010年6月11日,顾根云为承包凌桥公司的工程,向申盛公司缴纳保证金300000元,后顾根云未实际承建该工程,申盛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顾根云276500元。2012年12月15日,顾根云将该保证金债权转让给港升公司,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同日,顾根云向申盛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申盛公司并于2012年12月19日收到了该通知书。现港升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一、申盛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按年利率6.15%支付自2010年6月12日算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二、案件诉讼费由申盛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顾根云向申盛公司缴付保证金300000元后,并未实际施工该工程,顾根云享有请求申盛公司返还保证金的权利,顾根云该债权转让给港升公司,并通知了申盛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债权转让依法成立,但申盛公司对顾根云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港升公司主张。申盛公司支付顾根云的276500元,港升公司未能说明该款用途,应认定为返还保证金。申盛公司主张23500元为顾根云应负担的招标费用,但未对此举证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港升公司未举证证明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算。顾根云经该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申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港升公司23500元,并按年利率6.15%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案件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申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2元,由港升公司负担6404.50元,由申盛公司负担387.50元。宣判后,上诉人申盛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申盛公司支付235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申盛公司已经实际退还顾根云保证金276500元,剩余的23500元系港升公司扣除的投标费用及相关人工费用,双方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即使30万元债权没有消灭,申盛公司与顾根云之间仍有多个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未进行结算,顾根云仅转让其中某一项债权,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申盛公司无需支付23500元,驳回港升公司的全部诉请;2、判令港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申盛公司的上诉,港升公司答辩称:港升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金额与第三人顾根云缴纳的保证金不一致,同时,在申盛公司提交证据中明确显示该款的金额276500元为劳务费,两者没有任何关联性,不是案涉的保证金。事实上,该钱款是顾根云在承包红景园工程项目时申盛公司支付给顾根云的劳务工程款,两者钱款的性质不一样,产生的事由也不一样。申盛公司辩称已归还顾根云保证金不符合基本常理。顾根云在挂靠期间尚欠申盛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顾根云未到庭进行陈述。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港升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杭萧民初字第4243号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顾根云承揽了红景园工程项目,并向申盛公司缴纳了200万保证金的事实。申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针对港升公司提交的证据,申盛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案还在二审之中,并未生效,故该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或参考。另外,该判决书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申盛公司对于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港升公司以《债权转让协议》为依据向申盛公司主张权利,而申盛公司上诉主张其中23500元系投标费用及相关人工费不应支付,对此,本院认为,申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申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上诉费6792元,应退6412元,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宇审 判 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丁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