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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邹克和与王志玲、赵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克和,王志玲,赵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822号原告邹克和。委托代理人曹a。被告王志玲。被告赵盛。原告邹克和与被告王志玲、赵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无法向被告赵盛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曾以公告形式向被告赵盛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邹克和,被告赵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克和诉称,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两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购房款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50,000元。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前完成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并由两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腾空系争房屋并交付给原告。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两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00,000元。嗣后,两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而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发现,系争房屋已经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区法院)于2014年1月6日司法查封。两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邹克和与被告王志玲、赵盛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2、被告王志玲、赵盛返还原告邹克和购房款400,000元;3、被告王志玲、赵盛支付原告邹克和违约金80,000元。被告赵盛辩称,买卖合同确实签订了,当时口头约定的房价款总价为650,000元,合同价为400,000元。购房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王志玲,应该是付了400,000元。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目前仍在服刑期间,暂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系争房屋另涉及250,000元的司法查封与所涉的相关案件,是其借款引起的,发生在实际收取400,000元购房款之前,但具体的处理情况,其并不清楚。被告王志玲未到庭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玲与赵盛系母子关系,现系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的权利人。原告曾与两被告口头约定以650,000元的价格交易系争房屋。2013年12月7日,两被告(甲方、卖售人)与原告(乙方、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购房总价款40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腾出系争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4年4月1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交付房地产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十五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十五日的违约金外,乙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该房屋总价款的20%。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划款形式,向被告王志玲支付购房款4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邹克和提供的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被告王志玲于2013年12月7日出具的《首付款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No:××××××××××××),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王志玲、赵盛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合同约定,依约支付房价款系原告之合同主要义务,而两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并于2014年4月10日之前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转让过户手续,但两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逾期超过15日两被告仍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经收取的购房款400,000元,且两被告未依约过户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依照买卖合同之约定,支付按合同列明的房屋总价款的20%计算的违约金,即80,000元(400,000元×20%=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与财产保全费,因两被告未依约付款之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本案案件受理费与财产保全费理应由被告王志玲、赵盛负担。被告王志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邹克和与被告王志玲、赵盛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王志玲、赵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克和购房款人民币400,000元;三、被告王志玲、赵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克和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王志玲、赵盛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王志玲、赵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国栋代理审判员  张 莉代理审判员  周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香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