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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盐城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郝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郝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118号原告盐城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经济开发区花园居委会二组。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建军。被告郝艳。原告盐城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物业公司)诉被告郝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和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富丽花园(同创)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富丽花园小区、同创公寓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纳费用3‰加收滞纳金。被告系富丽花园小区的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没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没有尽到作为业主应尽的基本义务。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累计欠交物业服务费333.36元及滞纳金330.03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3.36元,并支付滞纳金330.03元。被告郝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郝艳系富丽花园小区业主,其居住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1.12㎡(住宅面积89.26㎡+车库面积21.86㎡)。原告嘉和物业公司与富丽花园(同创)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富丽花园小区、同创公寓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25元/月/㎡(按建筑面积);同时约定如逾期交纳有关费用,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纳费用的3‰加收滞纳金。合同并对委托管理事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但被告未有按约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的物业服务费,欠交数额共计333.36元(0.25元/㎡/月×111.12㎡×12个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30.03元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嘉和物业公司与富丽花园(同创)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合同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有偿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和享用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后,应当依据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支付相关物业服务费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物业服务费333.3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3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艳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郝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禚孝严人民陪审员  刘大庆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