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执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吉木萨尔县城镇通达汽车修理厂与汤兴瑜修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城镇通达汽车修理厂,汤兴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字第224号申请执行人:吉木萨尔县城镇通达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周长才,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汤兴瑜,男,汉族,1975年11月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吉民二初字第8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4日向被执行人汤兴瑜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汤兴瑜账户存款62303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海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