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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执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吉木萨尔县城镇通达汽车修理厂与汤兴瑜修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城镇通达汽车修理厂,汤兴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字第224号申请执行人:吉木萨尔县城镇通达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周长才,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汤兴瑜,男,汉族,1975年11月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吉民二初字第8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4日向被执行人汤兴瑜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汤兴瑜账户存款62303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海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