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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温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温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温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杨某乙。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自2012年开始,我与被告经常吵闹、打架。特别是2014年出街前后,被告将家中门锁全部换掉,不让我回家,并不让我抚养和探视女儿,夫妻感情已经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3、婚后共同财产鲁B×××××雪弗兰轿车一辆依法平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2年相识,后来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杨某乙,现已三周岁。原告温某与被告杨某甲自2014年6月份分居至今。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鲁B×××××雪弗兰轿车一辆,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杨某乙户籍证明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双方了解程度较深,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并无大的矛盾,且已生育孩子。虽然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存在一些误解,导致发生矛盾争吵。只要原、被告针对出现的问题加强沟通,解决矛盾和问题,彼此之间相互包容,用心经营婚姻生活,共同抚养孩子,应该能够维持比较和睦、美满的婚姻,故对原告温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温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78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