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吴映芝与吴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映芝,吴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映芝,无业。委托代理人:吴来福,男,系吴映芝之子,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英,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庆,男,系吴英丈夫,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吴映芝因与被上诉人吴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映芝原审诉称:吴映芝与吴英是母女关系。吴英的父亲原系安徽大学后勤管理处退休职工,2006年4月因病去世后,安徽大学根据相关规定,自2006年5月起每月向吴映芝发放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后来吴英将吴映芝的数张银行存折、户口本和身份证等相关证件据为已有。吴映芝曾多次索要,吴英均拒绝归还。不仅如此,吴英还将包括安徽大学发放给吴映芝的生活补助费在内的数张银行存折存款取之殆尽。吴映芝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现依靠捡破烂为生,吴英作为其亲生之女,不但不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反而还掠夺母亲的财产,已严重侵犯了吴映芝的财产权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吴英返还吴映芝53993元及利息;2、吴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吴英原审答辩称:吴映芝与吴英是母女关系,吴英有长兄吴来好、次弟吴来宏、三弟吴来福,父亲于2006年去世。由于吴英是吴映芝唯一的女儿,所以自父亲去世后吴映芝的晚年生活大多是由吴英悉心照料,但安大发放给母亲及二弟的抚恤金每月230元(两人合计460元),都是由长兄吴来好、嫂子周娟代领的银行卡并进行保管,社居委发放的低保卡也是由吴来好和周娟签字代取款;位于琥珀山庄北村100栋105室房产证、土地证也在吴来好、吴来福手中保管,他们现将房屋出租,出租所得的房租也由他们保管,吴映芝需要时再到周娟那里要。2010年,吴映芝因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急需要用钱,吴映芝将存在吴来好、周娟那里的银行卡和抚恤金要回,由吴映芝自行保管。由于吴映芝已是70多岁高龄的老人行动不便,每次到医院看病都是由吴英亲自去挂号缴费。期间吴映芝住院两次,第一次在安医大二附院做白内障手术,第二次因患有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入住在安医住院部一附院内科,而吴来福和吴来好二人对吴映芝不管不问。吴映芝诉吴英将其数张银行存折存款取之殆尽根本不属实,实在令吴英心寒,吴英不会做此不孝之事,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吴映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吴映芝与吴英是母女关系。吴英的父亲吴继周原系安徽大学后勤管理处退休职工,2006年4月1日因病去世。吴映芝与吴继周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吴来好、二女吴英、三子吴来福、四子吴来宏。安徽大学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自2006年5月起每月向吴继周的遗属妻子吴映芝、儿子吴来宏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每人每月230元;此后,生活补助费进行了相应调整,其中2007年4月至2010年6月调整为26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调整为28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调整为32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调整为360元,2013年8月以后调整为410元。2006年10月,吴映芝所在街道办事处为其办理了低保手续,每月发放低保补助费110元,但至2007年9月后停发。现吴映芝认为吴英侵占其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和低保补助费,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吴映芝明确其诉请返还的53993元为生活补助费和低保补助费。吴映芝主张吴英将其多年来的生活补助费和低保补助费从银行取出后,没有将钱交给吴映芝,而是个人进行了占有。吴英则辩称吴映芝在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的所取生活补助费是其所取,且均已交给吴映芝用于生活或看病花费,并没有占用。双方各执一词,故调解不成。另查明:2013年5月8日,吴映芝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子吴来好、吴来福支付生活费、医疗费等。吴映芝在诉状中称“2006年吴映芝的丈夫离世后,吴映芝只能靠着丈夫生前所在单位每月360元的困难生活补贴和街道给予的每月70元的补助艰难度日,吴映芝身体一直不好需要长期服药治疗,而且还要负担照顾次子的重担。在此期间,女儿尽自己的能力去赡养吴映芝,但其收入微薄无法承担得起吴映芝的所有开支”,吴来好、吴来福提交了生活流水账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赡养义务。根据吴来好、吴来福提交的生活流水账清单记载,自2006年5月15日至2010年8月9日期间给付了吴映芝工资(实际为生活补助费和低保补助费,包含吴来宏的生活补助费和低保补助费)。在该次庭审中,吴映芝对生活补助费和低保补助费支付到2010年12月之前的事实予以认可。2013年8月15日,吴映芝对其支取生活补助费的银行卡办理了挂失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益的行为。本案中,吴映芝主张吴英自2006年5月起支取并占有其生活补助费和低保补助费,但从吴来好、吴来福提交的生活流水账清单记载,可以反映在2010年8月之前生活补助费和低保补助费已支付吴映芝;同时,从吴映芝在2013年5月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材料及庭审中的陈述情况看,吴映芝认可吴英对自己尽到了赡养义务,且对2010年12月之前的生活补助费和低保补助费已支付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吴映芝要求吴英返还其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和低保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3日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吴英不认可是其支取,吴映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吴英支取,故对吴映芝要求吴英返还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3日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英认可吴映芝在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是其所取,其主张已经用于吴映芝的生活和医药费支出,结合其提供的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及吴映芝在2013年5月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吴英已尽赡养义务”的陈述,能够认定吴英的主张成立,故对吴映芝要求吴英返还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不予支持。2013年8月15日后,吴映芝银行卡已经挂失,其生活补助费已经自取。吴映芝主张吴英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钱款均是吴来好支付的,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吴映芝要求吴英返还生活补助费和低保补助费53993元及其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吴映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吴映芝负担。吴映芝上诉称:坚持原审诉请事实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吴英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吴映芝二审提供了陈述材料三页、申请刑法材料一页、收据九张、聘请律师合同一页、授权委托书二页、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2013年8月9日委托书一份及退款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吴英勾结蜀山区法院审判员强迫吴映芝提起赡养费纠纷,吴映芝起诉吴来福、吴来好赡养费纠纷并非吴映芝真实意思表示,吴映芝只应有一名委托代理人,不应该出现两名代理人。从工商银行取款记录可以证明吴英拿吴映芝钱的事实。吴英对吴映芝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吴映芝起诉吴来福、吴来好赡养费纠纷系吴映芝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本案系吴映芝起诉吴英要求返还吴英所侵占的生活补助等款项,吴映芝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与案涉争议存在关联性,对吴映芝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吴映芝在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吴来好、吴来福赡养费纠纷一案中诉请的事实及当庭陈述看,吴映芝主张自2006年丈夫去世后其只能依靠单位发放的困难补助及街道给予的低保补助生活,且要负担次子吴来宏的生活。而诉讼中吴映芝对于其已经取得了2010年12月之前的补助费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吴映芝要求吴英返还被侵占的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映芝主张此后的补助费均被吴英侵占,亦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诉讼中,吴英虽自认其代为支取了部分时间段的生活补助费,但结合吴英所提供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及吴映芝在赡养费纠纷案件中的自述,可以证明吴英支取的款项已经用于吴映芝生活及医药费等支出。综上,吴映芝诉请要求吴英返还生活补助费和低保补助费53993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吴映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如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