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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林治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春宇、刘申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林治莲,女,194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文威,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原告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于建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宇,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申建,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林治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春宇、刘申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治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宇、刘申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17时,被告刘春宇持证驾驶鲁K4A1**号小型轿车沿江苏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春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春宇所驾车辆为其父亲刘申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刘春宇垫付垫付了16200元医疗费。现原告主张医疗费94612.29元、护理费20371.11元、伤残赔偿金23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3317.4元,以上费用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7405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春宇、刘申建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60138.6元,扣除已垫付的16200元,还应赔偿43938.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刘春宇、刘申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刘春宇持证驾驶鲁K4A1**号小型轿车沿江苏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在前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春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至威海海大医院住院两次共89天,入院诊断为:右颞顶部硬膜下、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裂伤,颞骨、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膈顶钙化灶等。经原告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林治莲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休治时间为8个月。该次鉴定费用为1300元。另查明,被告刘春宇所驾车辆为其父亲即被告刘申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刘春宇垫付了16200元医疗费。还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现居住于农村,其护理人为其儿女刘文威、刘亦军,刘文威护理前工作于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护理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18元,其公司开具的护理期间误工收入为9900,原告同意按公司开具的误工收入主张刘文威的护理费;原告称刘亦军户籍及居住地为文登市区,但未提交居住证明,其提交的户口登记卡显示其服务处所为汽车改装厂,其提交的社保缴费证明显示其自2013年起即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至今,原告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刘亦军护理费,为712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经核对证据后认可医药费为94594元,认可交通费800元,原告均予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历、发票、收据、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春宇驾驶车主为刘申建的机动车与原告推行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春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刘春宇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申请,原告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并无明显不当,故予以采纳。原告发生医疗费项目共97264元(包括医疗费94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护理费原告变更主张为刘亦军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住院89天计算为7120元,刘文威按公司证明扣发的9900元,共计1702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按23364元主张,交通费按800元主张,上述主张于法有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目10000元,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1184元。剩余被告保险公司未予赔偿部分,原告要求驾驶人刘春宇及实际车主刘申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有证据证实实际车主刘申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即实际驾驶人刘春宇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包括医疗费项目8726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8564元,按被告刘春宇承担主责7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61994.8元,扣除被刘春宇已垫付的16200元,还应承担457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目10000元;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1184元,总共51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刘春宇赔偿原告457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刘春宇负担,申请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林治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为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