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行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颜军陵行政撤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军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芜中行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颜军陵,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上诉人颜军陵因要求撤销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放的拆许字(2010)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10月20日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行立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南陵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发放的拆许字(2010)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10月10日发放,2013年10月18日经拆迁被许可人申请,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将该地块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10月20日,并于2013年10月18日公告。对此不服的,可在3个月内提出,现起诉人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颜军陵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中《拆迁延期公告》没有告知上诉人对拆迁延期许可的诉权及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该从知道诉权之日起算;其次,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上诉人是在2015年1月7日从上诉人诉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裁决一案中,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得知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所以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审判长在上诉人的多次拆迁纠纷诉讼中违法处理,所以其在本案审理中不能坚持公平、公正,依法应当回避。综上所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该回避的司法人员没有回避,上诉人要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行立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审理上诉人与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房屋拆迁延期许可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诉请撤销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放的拆许字(2010)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10月20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上诉人自述在2015年1月7日得知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所作的《拆迁延期的公告》[南房拆延字(2013)第2号]内容,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此之前已获知该公告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主张就该拆迁期限延期的行政行为起诉期限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应予支持;且上述《拆迁延期的公告》中没有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期限,一审以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同时,为便于本案公正审理,本案由其他非属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行立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刚审判员 徐 琳审判员 和李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丽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