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商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山西久佳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晋陵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晋陵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久佳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商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陵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156号4层405号。法定代表人武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山西锋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飞,山西锋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久佳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西村新纪街20号。法定代表人黄全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苏香,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猛,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晋陵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陵房地产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3)迎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陵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山西久佳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佳防水保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苏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二日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书》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施工过程中,原、被告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分别在三份《建筑防水工程预(决)算书》上盖章确认,且该三份《建筑防水工程预(决)算书》上均有被告龙城花园项目部代表人滕森的签字,符合双方对结算依据的约定,故对该三份预决算书显示的工程价款总额予以采纳。现被告辩称两套住房已抵顶了前两份《建筑防水工程预(决)算书》的合计金额993042.74元,有原告出具的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993042.74元的收据为凭;但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日原告又向被告分别开具了两张467866元的收据,金额总计935832元,与前两份《建筑防水工程预(决)算书》金额相差57310.74元,此两份收据时间在后,结合双方《防水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后期工程不足抵扣一套住房时,被告以现金形式结算”,被告抵顶了两套住房后,前两份《建筑防水工程预(决)算书》金额尚欠原告57310.74元;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建筑防水工程预(决)算书》确定金额为216960.48元;两金额相加后,减去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被告支付原告的现金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204271.22元,应及时支付。据此判决:被告晋陵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久佳防水保温公司工程款204271.22元。晋陵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据以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凭据仅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没有上诉人加盖公章的决算书,并没有工程量签单等实际在施工过程中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依据,明显证据不足。二、即使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该工程款数额也应该是146960.48元,而不是204271.22元。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两份《建筑防水工程预(决)算书》,总额为993042.74元。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收到防水工程款993042.74元的收据,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两套房屋抵顶了上述工程款。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被上诉人再次提交一份《建筑防水工程预(决)算书》,金额为216960.48元。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上诉人再次支付上诉人70000元工程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70000元收据。收款收据是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工程款的直接依据,故根据两份收据合计的金额及工程总价款,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应为146960.48元。三、原审判决诉讼费用负担明显欠妥。本案中上诉人因鉴定结果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撤销了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程维修费用的反诉。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承担了全部反诉费用,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久佳防水保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与上诉人于二〇〇八年签订《防水工程合同书》,明确约定双方对工程的结算方式为按照合同及上诉人工地代表验收合格签字为结算依据,如另有增加项目以实际结算;付款方式为先以上诉人开发的小区住房抵扣工程款,不足抵扣一套住房时以现金形式结算。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三份《建筑防水工程预(决)算书》,金额分别为504277.44元、488765.3元和216960.48元。该三份预决算书中均有上诉人工地代表滕森的签字和上诉人项目部印章,足以证明该三份预决算书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而且,一审期间答辩人还提交了有滕森亲笔签名、上诉人项目部盖章、监理公司盖章的工程量确认单,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所确认的三份《建筑防水工程预(决)算书》为真实有效。尽管上诉人一再否认滕森不是其工地代表,但至今没有提交任何证明滕森在当时离开上诉人处的证据材料。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204271.22元符合客观事实,判决正确。根据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书》可知,上诉人是先以所建房屋抵扣工程款,不足部分以现金支付。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上诉人与答辩人确认前两份《建筑防水工程预(决)算书》合计为993042.74元后,答辩人基于上诉人公司内部挂账的要求为其开具993042.74元的收据一份。经上诉人处负责人张智宏审核、武增亮批准后,上诉人于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日以两套房屋分别作价467866元抵顶答辩人的工程款,该两套房屋合计抵顶工程款为935732元,还剩余57310.74元未支付。993042.74元的收据只是答辩人基于上诉人公司内部报销挂账而开具,不是上诉人所辩称的以两套房屋抵顶993042.74元。若真如此,上诉人何必多此一举再要求答辩人另外出具两份467866元的收据呢?结合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以及答辩人出具收据的时间先后可知,上诉人在抵顶两套住房后并没有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仅在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支付70000元,剩余204271.22元至今仍未支付。三、上诉人所述反诉费用问题不属于本案的程序性问题,仅是一审法院在处理案件受理费时的计算方法问题,若真有错误,一审法院完全可以通过补正裁定予以解决,不属于二审解决范围。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二日,晋陵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久佳防水保温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所开发的、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立交桥东南侧龙城花园1#~10#楼的基础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收费标准为基础防水24元/㎡;工程规模约62640㎡(施工结束后以实际面积为准);结算依据为按照合同及甲方工地代表验收合格签字为结算依据,如另有增加项目以实际结算;付款方式为(1)甲方以出售本小区住房抵扣乙方工程款,(2)施工进度达到一定数额后,办理住房销售手续允许乙方出售,(3)抵扣的住房满足乙方对座、层次和户型的要求,(4)甲方抵扣工程款的住房必须是拥有大红本的住房,(5)甲方抵扣工程款的住房,办理相关手续时,不附加任何非正常条件和费用,(6)乙方后期工程不足抵扣一套住房时,甲方以现金形式结算,(7)抵押住房单价为办理住房销售手续的市场价,不得高于市场价。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晋陵房地产公司、久佳防水保温公司分别在工程总价为504277.44元的《建筑防水工程预(决)算书》和工程总价为488765.3元的《建筑防水工程预(决)算书》上盖章确认,该两份预决算书预决算的工程款总价合计993042.74元。次日,久佳防水保温公司向晋陵房地产公司出具金额为993042.74元的收据用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经晋陵房地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智宏审核后,由工作人员武增亮批示作挂账处理。同年一月三十日,晋陵房地产公司将H栋H3号4层和H栋H4号4层的两套房屋(面积均为101.71㎡)分别作价467866元抵扣久佳防水保温公司的工程款,久佳防水保温公司于同日出具两张金额为467866元的收据,抵扣后尚欠工程款57310.74元。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晋陵房地产公司、久佳防水保温公司在工程总价为216960.48元的《建筑防水工程预(结)算书》上盖章确认。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晋陵房地产公司向久佳防水保温公司支付70000元工程款。原审审理中,晋陵房地产公司曾提出反诉要求久佳防水保温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维修,后又申请撤回反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审卷中企业档案信息卡、防水工程合同书、收据、业主收房凭证、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报验单、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情况说明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久佳防水保温公司提供的三份《建筑防水工程预(决)算书》均加盖有晋陵房地产公司龙城花园项目部印章以及其工地代表滕森签字,结合双方所签《防水工程合同书》、工程量确认单,《建筑防水工程预(决)算书》所显示的工程价款数额足以认定。对于前两份预决算书合计993042.74元的应付工程款,晋陵房地产公司以久佳防水保温公司出具的等额收据为凭主张其已支付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双方采取的是首先以房屋抵扣工程款,不足部分再支付现金的付款方式,晋陵房地产公司亦认可以两套房屋分别作价467866元抵顶了该部分工程款,但对于两套房屋合计金额935832元与应付工程款993042.74元之间相差57310.74元,该差额款项如何处理,其并未给出明确、合理的解释。故原审判决核减房屋价款及已付现金后,确定晋陵房地产公司欠付久佳防水保温公司工程款204271.22元,认定事实清楚。晋陵房地产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采纳。至于原审反诉费用的负担,晋陵房地产公司已获准撤回反诉,受理费理应减半负担,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本诉受理费4554元,由上诉人晋陵房地产公司负担4364元,被上诉人久佳防水保温公司负担190元;反诉受理费4300元减半由上诉人晋陵房地产公司负担2150元。二审诉讼费2277元由上诉人晋陵房地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跃峰审 判 员 雷 晨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梓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