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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一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孙成跃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跃,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一初字第00084号原告:孙成跃,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戚长干,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58号,组织机构代码14291112-5。法定代表人:崔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加民,该公司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钱锋,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成跃因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浙江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成跃的委托代理人戚长干,被告浙江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加民、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成跃诉称:2013年4月9日,孙成跃与浙江一建公司签订淮北金色云天火车站地下室广场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孙成跃即组织了施工,2013年12月23日将施工的工程量核算后提交给浙江一建公司,浙江一建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林志义对总工程量进行核定并签字确认,工程款合计3099530元。施工期间浙江一建公司已付工程款20万元,后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6月23日共支付了75万元,尚欠2149530元未付。依据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该部分利息应为318130.44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浙江一建公司支付孙成跃工程款2149530元及利息318130.44元,合计2519528.5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以后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止);二、浙江一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浙江一建公司答辩称:孙成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基坑支护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孙成跃施工的工程至今没有申请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孙成跃在施工期间,浙江一建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95万元,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不存在欠付孙成跃200多万元工程款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孙成跃的诉讼请求。孙成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书,证明孙成跃与浙江一建公司设立的项目部签订合同,明确了工程范围、价格等事宜。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发包方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浙江一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证据三、2013年12月23日工程量清单,证明浙江一建公司对已施工工程量进行核实确认。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浙江一建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19日共支付孙成跃工程款20万元。证据五、工程量联系单及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证明蔡卫祥是项目部负责人、林志义是项目部现场施工员。浙江一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本身无异议,但系浙江一建公司项目部与孙成跃签订的,属无效合同,孙成跃应按图纸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应结合图纸及实际施工量计算,合同本身不能证明工程总造价。证据二是由浙江一建公司总包施工,鉴于提供的是复印件,庭后核实是否与原件一致。证据三真实,是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工作人员统计的,工程不能按280元每平方米计算,孙成跃未按图纸施工,且未经验收合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清单中的工程量仅是双方工作人员进行的初步核定,不能作为总工程量结算的准确依据;工程量的计算方法错误,合同并没有约定每平方米280元的具体内容,而是按照图纸内容全部施工完毕每平方米280元。证据四,孙成跃认可至今已付其工程款95万元。证据五无异议。浙江一建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作函二份,证明孙成跃没有按照图纸施工,由此导致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一建公司工程结算的方式和单价改变;孙成跃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对浙江一建公司进行处罚,罚款数额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证据二、照片3张,证明孙成跃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严重塌方。证据三、2013年12月23日工程量清单,证明孙成跃未按图纸施工,因此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并且工程至今未验收,孙成跃也未申请验收。孙成跃质证认为:证据一是系当庭提交,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工程函表述的内容不知情,且工程函的内容不能作为扣除工程款的依据。证据二照片没有拍摄时间,非现场照片。证据三,工程是按照合同及现场管理人员的要求施工的,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量是后面三项的叠加,该证据不能达到浙江一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孙成跃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上述五份证据真实、合法,浙江一建公司对该五份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对浙江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照片拍摄时间不详,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能证明孙成跃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9日,甲方浙江一建公司淮北金色云天项目部代表范卫祥与乙方孙成跃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孙成跃承包淮北金色云天火车站地下室广场坑支护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基坑支护(土钉锚杆、喷锚混凝土护坡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定按每平方米280元,总造价待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工程量按实计算。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扣除保修金额5%(基础土方回填结束完)年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孙成跃组织施工,工程结束后,孙成跃之子孙祥光与浙江一建公司代表林志义于2013年12月23日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单中载明:钢筋网片计8716.75㎡,塌方628.5㎡;素喷745㎡,塌方432㎡;锚杆1608㎡×280。结算单中同时注明:该班组在北面塌方时盖彩条布,搬运工字钢,挖机压工字钢时扶工字钢人工总计20个人工。孙成跃自认收到浙江一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5万元。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浙江一建公司称对塌方部分已自行修复。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有效;浙江一建公司是否欠付孙成跃的工程款,如欠付,数额及利息是多少。浙江一建公司淮北金色云天项目部与孙成跃2013年4月9日签订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孙成跃承包淮北金色云天火车站地下室广场坑支护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基坑支护(土钉锚杆、喷锚混凝土护坡等),因孙成跃为实际施工人且不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依法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合格,但已交付使用,依法浙江一建公司应支付孙成跃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孙成跃之子孙祥光与浙江一建公司代表进行了工程结算,浙江一建公司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孙成跃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按每平方米280元计算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可以作为结算依据,且根据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的结算单表明,浙江一建公司对锚杆面积1608平方米的工程质量无异议,对该部分工程款的计算标准载明为每平方米280元,应认定为系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的重新确定。该部分已完成工程款应按每平方米280元计算,对浙江一建公司称不应按该标准计算工程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锚杆部分的工程价款为450240元(280元/㎡×1608㎡)。结算单中对钢筋网片及素喷的面积计算时均注明有“塌方”,故认定该塌方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该塌方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浙江一建公司称钢筋网片部分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认为该部分工程未加入锚杆,应按孙成跃提供的工程量联系单中载明的钢筋网喷支护综合单价85元/㎡再扣减20%的税费与管理费计算工程价款。浙江一建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钢筋网片部分工程未打锚杆,孙成跃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工程单价按280元每平方米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264710元(280元/㎡×8088.25㎡)。孙成跃称素喷部分工程每平方米40元,浙江一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2520元(40元/㎡×313㎡)。浙江一建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727470元(450240元+12520元+2264710元),孙成跃自认收到95万元,浙江一建公司尚欠工程款1777470元。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进行结算,应从此时支付工程款,相应的利息也应从此时起算。孙成跃起诉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成跃工程款177747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孙成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6元,由原告孙成跃负担5392元,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雷雨审判员  范向阳审判员  朱晓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祝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