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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维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2015)维民初字第42号李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维民初字第4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维西县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云南省维西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定于2015年3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雯靖超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整),并打下《借条》,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1日前还款,当时见证人为徐某某。但是现今已过还款期限,被告还是拒绝还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起成为情人关系,2012年被告离婚后和原告一直处朋友,当时原告李某某去兰永租了一块地种菜,向被告借了30000元钱周转。后来被告在喜多多超市打工,在此期间,原告的创业贷款下来,被告要求原告归还30000元,原告称要买摩托车就只还了20000元给被告。原被告后因性格不合分手。2013年10月18日晚,被告在超市上晚班,原告打电话将被告叫到念萨街广场,声称那20000元钱说不清楚去向,因为是原告妹妹为创业贷款提供担保的,需要向他妹妹有个交代,让被告在原告他们写好的借条上签字,说只是骗他妹妹,他妹妹看了之后就会撕毁,当时在场的徐某某也这么说。被告想当时借钱给原告都没有写欠条,原告应该不会欺骗她于是在欠条上签字,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是原告挖好了陷阱。被告认为自己并没有欠原告20000元钱。希望法庭根据事实给予公平的判决。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款。经质证,被告认可借条上的签字及按印,但说明当时没有看清楚内容,原告说为了骗原告妹妹才签字,第二天会把借条撕毁。3、户名为被告王某某的存款回执单,欲证明原告一共归还贷款3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某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之前被告只是帮助原告进行创业贷款,没有使用该笔贷款,因此归还贷款的事与被告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因为有第三者才导致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2、取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李某某从被告卡里取走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当时取了多少钱记不清楚了。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对欠条的签字、按印被告均予以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签署欠条只是为了欺骗原告妹妹,本院对该欠条三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从取款凭证无法看出由谁取钱及取钱的具体数额,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0元,并在念萨街广场上写下借条,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载明的承诺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李某某多次催促被告王某某还款无果,特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2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为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对于该借条,被告王某某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王某某当庭认可借条上的”王某某”签字及按印均为其本人签署。被告王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所作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雯靖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