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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陆某、夏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夏某,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江苏省兴化市人,无业,住兴化市。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78年、1987年、1992年12月、2002年1月31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6月26日、2010年7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劳动教养一年;因嫖娼,于2011年11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7月1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江苏省兴化市人,无业,住兴化市。曾因介绍卖淫,于1994年被扬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1998年3月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8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汤某,江苏省兴化市人,无业,住兴化市。曾因盗窃,于2005年10月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4年6月、1998年3月、1999年3月、2003年9月、2007年11月28日、2011年8月22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夏某、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夏某、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夏某、汤某经事先计议,于2015年3月12日晚共同至兴化市竹泓镇盗窃电动车。后三名被告人于当晚在兴化市竹泓镇竹四村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其家东侧空地上的台铃牌电动车2辆,在兴化市竹泓镇竹三村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其家中北侧车棚里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所窃车辆价值人民币5470元。案发后,被告人汤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陆某、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台铃牌电动车2辆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李某,被告人陆某退出赃款人民币700元,已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夏某、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顾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竹泓派出所案发经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委托书、收条;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夏某、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汤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汤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夏某、汤某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某、夏某、汤某当庭自愿认罪、所窃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已被追回或退出并发还相关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七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周福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志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逸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