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景再与赵炳昌、苏清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再,赵炳昌,苏清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孙景再,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炳昌,农民。被告苏清顺,农民,系被告赵炳昌之妻。原告孙景再与被告赵炳昌、苏清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呼金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瑞、陪审员田培青参加评议,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再的委托代理人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炳昌、苏清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再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从事煤场经营,因二被告多年前从事鱼粉饲料加工,自2001年前后多次在原告处购煤,先后拖欠煤款共计20330元。原告历年来多次追要,二被告一直信誓旦旦,承诺延期给付。但拖欠至今,分文未付。二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煤款20330元。被告赵炳昌和苏清顺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景再自1996年开始经营燃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鱼粉加工厂和鱼油厂,经营期间,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煤,共拖欠货款20330元,其中:因鱼粉加工欠12940元,加工鱼油欠7390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中国移动通信公司通话记录单、录音光盘、户籍证明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景再与二被告以实际履行的行为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为其经营的鱼粉加工厂和鱼油厂提供了燃煤,被告也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330元,由原告与二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及原告到被告家中追要货款时双方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炳昌、苏清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0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炳昌、苏清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呼金昌审判员 李红瑞陪审员 田培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宝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