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某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高某某,许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320号原告:高某,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羊山镇伍佛洞村第*组****号。委托代理人:高守贺(系原告父亲),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翟秀兰(系原告母亲),女,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高某某,女,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羊山镇北营子村第*组****号。被告:许某某(系被告母亲),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春华,(系被告父亲),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高某诉被告高某某、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守贺、翟秀兰,被告高某某、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5月在网上相识后恋爱,2014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证书。同居生活后三天,被告便回到娘家,我接叫被告,被告便提出要钱要求,此类情形几次三番,被告至今仍居住在娘家,鉴于被告对婚姻无诚意,又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和其它款项共计135,800元。被告方辩称:原告所说给我的76,000元彩礼(已扣除我家给原告家的压回彩礼钱4000元)、认门2000元、换盅打酒钱6000元、换盅当天住一宿2000元、给两个孩子各200元、福包800元、过节2000元都属实,五金也有,包括耳环、项链、戒指、手镯、手链,现在都在我手,但价值没有38,000元,大概20,000多元,红包钱1000元我不清楚,接人8000元也没有,挂门帘、压包棱的钱我不清楚,原告所说换盅、结婚吃喝、婚车、乐队的钱我都不清楚。另外我家也给原告家钱了,其中包括订婚时给原告母亲红包钱400元,原告本人在我家住两天给他2000元,结婚时我母亲给原告2000元。原告所说同居后三天我就回家不属实,我没有回娘家,在原告家生活了。原告给我的钱我都花了,也给原告花了,故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5相识后,2013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口角生气,被告高某某多次回娘家生活,原告接叫并找人调解,后双方因矛盾较大,感情破裂,遂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称向被告家过付的财物有:分两次过付的彩礼共80,000元、认门钱2000元、换盅打酒钱6000元、换盅当天住一宿2000元、给两个孩子各200元、福包800元、过节2000元、五金,上述款项被告方无异议,证人佟久兰亦予以证明,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向原告家过付的财物有:压回彩礼钱4000元、给原告母亲戴金的红包钱400元、换盅时原告在被告家住一晚给的2000元,上述款项原告方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结婚时其母给付原告2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高某某为结婚购置物品支付1500元,购买电动车(在被告家)支付4100元,但原告认为上述两项系被告高某某个人消费,与本案无关。原告向本院提供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7日因被告高某某报案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家为接叫被告给付其8000元,但被告方否认收到此款。本院认为报案记录能够证明丢失财物,但不能证明为给付的8000元接叫钱,故对此事实不予认定。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照片十张,证明原告父亲对其进行了殴打,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情系原告父亲行为所致,故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原告称在婚礼当天给付被告高某某红包钱1000元,被告方对此款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被告高某某与原告高某举行结婚仪式后,一居生活不超过半年时间,期间被告高某某未妊娠、未生育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佟久兰、陈喜余、李国林所作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代理人、证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告方提供的照片、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男女双方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能实现,接受财产的一方应将所接受的财产返还给付方。本案中,原告高某给付被告方彩礼款,是以登记结婚为条件的给付行为,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不久因感情破裂解除同居关系,致使登记结婚这一条件未能成就,被告理应将收到的彩礼款予以返还。被告许某某系婚约财产实际接收人,应与婚约关系相对人即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但根据民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生活一年时间,故被告可适当减少返还数额。被告称所收财物已用尽于日常生活消费,故无需返还,并提供收据两张证明购置电动车及结婚用品,原告方认为其购买电动车系个人消费,与本案无关,并且电动车一直由被告使用,结婚用品也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缔结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故双方在同居期间内的消费系对个人财产的支配,与本案标的无关,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置的五金花费38,000元与实际不符,庭审中原告表示也可返还五金,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返还原告五金,如返还不能,应按购置五金时四张发票所载明的数额返还金钱。原告称换盅当天被告高某某住一宿给其2000元,过节2000元,给被告家孩子各200元、福包钱800元,被告称给原告母亲戴金红包钱400元,换盅时原告在被告家住一晚给的2000元,以上款项系双方相互间的赠与,不应以婚约财产处理。经本院核对,被告方收到原告方给付的婚约彩礼款项合计:88,000元,原告方收到被告方给付的与婚约有关款项为:4000元,经减去后被告方收到原告方给付的款项为:84,000元。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6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婚约彩礼款人民币50,400元。二、被告高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给予的五金即: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手镯一个、金手链一条,如返还不能,应按发票载明金额返还24,593.50元。上述款项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原告承担424元,被告承担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明东代理审判员 庞 波人民陪审员 高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