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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民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周旭东与谢中华、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东,谢中华,张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周旭东。委托代理人季红兵,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中华。被告张琳。原告周旭东诉被告谢中华、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东及委托代理人季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中华、张琳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旭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初,被告谢中华个人独资的金坛华达时装厂缺少资金周转,急需帮忙以度难关,原告考虑双方是多年的朋友关系,遂用自己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一年期限,到期还本付息),于2012年6月14日汇到谢中华账上24万元,另6万元现金支付,并签订协议书1份。2012年10月华达时装厂因经营不善歇业,谢中华夫妻也下落不明。2013年6月9日原告筹措资金及时归还银行借款本息322779元。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各项损失4199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告谢中华、张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2年6月初,被告谢中华以个人独资的金坛华达时装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定协议书1份,该协议载明:“兹有金坛华达制衣厂向周旭东借款叁拾万元整(此款由周旭东向银行贷款取得),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周旭东向银行贷款利息由华达制衣厂支付。华达制衣厂由该厂厂房(房产证编号:0004297)作抵押,愈期不能归还即将华达制衣厂厂房及谢中华住宅过户至周旭东名下,并赔偿周旭东由于贷款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谢中华,乙方(签字):周旭东,2012年6月13日”。2012年10月华达时装厂因经营不善歇业,谢中华夫妻也下落不明。2013年6月9日原告筹措资金及时归还银行借款本息32277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农行银行卡取款凭证复印件1份、农行还款凭证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拖延不还,应承担法津责任。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利率,但约定了逾期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原告损失。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中华、张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旭东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人民币22779元,合计人民币322779元,并承担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被告谢中华、张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艺群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宇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