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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余顺强与陈升龙、魏红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顺强,陈升龙,魏红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76号原告:余顺强,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陈升龙,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魏红良,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余顺强诉被告陈升龙、魏红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升龙、魏红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顺强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2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时间为1年。借款担保人为被告妻子魏红良。自借款之日起被告只支付利息20000元给原告。2014年11月开始原告���次到两被告处追讨借款本息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8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庭审中,原告明确暂计至2015年2月18日止的利息为8800元,从2015年2月19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还清款日止。被告陈升龙、魏红良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陈升龙因其经营的粤日升压铸机械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借款期满后陈升龙要依时将120000元本金及利息归还给原告;被告魏红良为陈升龙的该借款作担保。被告陈升龙、魏红良于当日出具了《借据》对借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开始,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的主体适格。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了被告陈升龙欠原告120000元借款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没有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上述借款给原告的事实。据此,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故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8800元并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请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红良对被告陈升龙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升龙、魏红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升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顺强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8日为8800元,从2015年12月19日起的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魏红良对被告陈升龙应支付给原告余顺强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64元,合共诉讼费2602元,由被告陈升龙、魏红良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