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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56号原告孙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车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1988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0月份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车某。婚后因双方生气,被告将结婚证烧掉。1993年12月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车某某经常酗酒后殴打原告。原告于2012年、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现双方已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车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份,孙某与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0月双方登记结婚,1990年8月17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车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车某某在生气之后,将结婚证烧掉。1993年12月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后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车某某有酒后打骂孙某的现象。2012年年初,因双方生气,孙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2)遂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是双方未能和好,处于分居生活状态。2013年年初,孙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车某某外出居住地址不明,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2014年12月30日,孙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查明孙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一辆小四轮拖拉机、四间平方及一间配房等。庭审中,孙某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某提供结婚证一份、本院(2012)遂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2013)遂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遂平县褚堂乡岗关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证人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是家庭和睦稳定的基础,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之中应该相互包容和谅解,以维持温暖的家庭环境。而本案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骂现象。现双方因生气已长期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原告因此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会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