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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戴锦彪与上海贝橡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830号原告戴锦彪,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上海贝橡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吕晓义,总经理。原告戴锦彪与被告上海贝橡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锦彪,被告上海贝橡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晓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锦彪诉称,其自2012年10月15日进入被告处任销售经理。2014年9月19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且未能结清工资等费用。为此其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的工资4,868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出差费用2,643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24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6,762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的提成13,600元、奖金4,5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75,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3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48元,并放弃了第4项关于代通金的诉请;变更其诉请2金额为要求按照仲裁裁决金额履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2份;2、被告员工保密合同;3、解约通知;4、原、被告的往来电子邮件,以证明其基本工资情况及解约过程;5、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在职期间工资状况;6、2014年奖金结算协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提成及奖金之计算方式;7、2013版员工手册,其中第四章薪酬制度规定内载,“一、薪资总则:……3、公司按员工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薪金,……每月25日发放上月之薪金(遇节假日顺延)……”原告称此系其入职后拿到的被告公司员工手册,以此证明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不实;8、销量清单,原告称此系被告发送至其电子邮箱的,以证明截止至2014年9月19日离职时止其当年度销售量为18,540公斤;9、仲裁裁决书。被告上海贝橡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于每月25日左右发放当月全月工资,被告已经付清原告2014年8月的工资;原告合同约定月工资6,300元,实际扣除社保个人承担费用后为6,050.70元/月,故同年9月1日至19日期间原告应发工资为6,050.70元/22*15,即4,125.48元,而上述期间原告于16、18两日旷工,按照公司旷工1天罚3天工资的规定,应扣除6天工资计1,650.19元,故其应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9期间工资2,475.29元,另原告尚欠出差备用金未还,故其在原告交还备用金并办完离职交接手续后才同意支付上述工资;原告确实递交了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出差费用票据,但其中有不实虚报部分,且原告在职期间提交了大量的假出租车费发票,住宿费也大量虚开,故其不同意原告第2项诉请;原告工作表现不达标,销售业绩连续2年不能达到要求,且原告有旷工、虚假报销、提供虚假履历、挑唆其他同事一起虚报发票等严重违纪行为,其中原告通过假报销贪污公款达7万余元,故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原告未达到销售业绩,故不存在提成,即便有提成,按照约定及员工手册约定,原告有严重违纪行为也不应当发放;员工奖金与销售挂钩,销售目标不达标也就没有奖金;原、被告虽签订了保密合同,但并未约定金额,故用人单位最多只需支付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作为经济补偿,现其同意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的30%标准支付3个月的补偿金。此外,原告应当返还其备用金、虚报的差旅住宿费及出租车费,并赔偿其2014年春节期间旷工6天的工资及2013年旷工5天的工资等,其将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上述费用。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版员工劳动手册及签收表,其中员工手册内载,“……劳动合同的解除:……4、乙方(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合同特别约定:1、诚信原则:乙方以欺诈手段提供虚假个人数据,包括但不限于:离职证明、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学历证明、资格证明、专业培训证书、体检证明、简历描述等;……违反诚信原则者,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奖惩规定……3、有类似下列情况之一且有具体事证者,应予以任免之辞退、开除处理:……(5)散播有损公司之谣言、挑拨劳资双方关系或妨害工作秩序者。……(8)采用假证作(件)、假证明应聘入职者,员工工作或受教育等履历不真实或故意隐瞒犯罪记录者。……(13)报销作假,或挪用、贪污、侵占公款者……(14)旷工者。……”被告以此证明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依据;2、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银行明细,以证明2012年10月其即发放了原告入职当月的半个月工资,可印证其公司于每月25日发放当月全月工资;3、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9日至9月12日期间的报销凭证、出租车及住宿费发票,称其中其同意支付:出差补贴400元(100元/天*4)+送给客户购物卡500元+车船票210元+车费176元+住宿费390元=1,676元,其余费用系被告虚开多报,不同意支付;4、原告在职期间填写的报销单、所附住宿费用发票复印件及被告制作的统计清单一组,其中部分发票复印件上注有“所住房间实际金额为**元每晚,共计**元”等字样,并分别加盖有武义县浩男宾馆等几家宾馆的发票专用印章(提交字迹及印文原件供核)。被告称,其为查明原告实际住宿费情况而找了11家宾馆核实,其中5家宾馆出具了证明,证实原告的实际住宿费用低于发票金额,宾馆老板是应原告要求高开发票金额的。其在统计并扣除合理费用后认为原告虚报住宿费达24,832元;5、被告制作的虚报出租车费用统计清单,被告称经根据负责同一地区业务员的出差交通费用情况比对,发现原告有多报出租车费的行为,经其统计,原告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以此方式侵占了18,327元;6、金某某、黄某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原告有挑唆单位其他业务员虚报差旅费及旷工的行为;7、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的差旅费执行标准,以证明其公司规定住宿费、交通费实报实销,还提供100元/天的出差餐费补贴。另被告称其曾口头通知员工住宿费封顶200元/天;8、原告入职时提交的简历,内载,原告“2010年8月至今”的工作单位为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称原告实际只在该公司工作过3个月,过了几个月后又到乔治费歇尔管业公司工作过,但原告在递交的简历中隐瞒了该段工作经历;9、2013年的奖金协议及原告2013年销售明细,以证明当年度销售员工的最低销售额为48吨,但原告仅完成了23.04吨;10、被告制作的销售明细清单,内载,原告于2012年11-12月销售额为5,483公斤、2013年度销售额23,040公斤,2014年至离职时止销售额16,950公斤,被告以此证明告在职期间从未完成销售业绩,故不存在发放提成及奖金的前提;11、付款凭证(提交原件供核)及银行交易凭证,内载,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以“出差借支”为由支取了5,000元,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支取钱款的事实;12、请假的电子邮件,以证明被告2013年的年休假已用完,还请了5天事假。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签收表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员工劳动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入职时拿到的系其作为证据提交的2013版员工手册;对证据3、7、8、9、10、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又称,其至2014年离职时完成销量18,540公斤,而非仅16,950公斤;其虽领取过5,000元,但公司管理混乱,其不清楚该款系备用金还是报销款,不同意于本案中作处理。原告对证据2、4、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给曾经住宿的宾馆打过电话,对方否认为被告出具过虚开住宿费证明;其提供的出差出租车费用票据是真实的,但存在因客户所在开发区地点偏远出租车不愿去,只得议价或是打黑车的情况,被告是允许其拿其他出租车票冲抵的,且被告已按照报销流程审批同意其报销。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金某某、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金某某陈述,其于2013年10月13日进入被告处任销售经理至今,与原告原系同事。2014年1月期间其第一次跟随原告到浙江武夷出差,离开酒店当天上午至前台结帐时原告告诉其可以多报一点住宿费,并称如果以后其报销的金额过少,公司就会发现之前原告多报住宿费的事实,故金额不能相差太大。原告还说过住宿费限额为200元/天,不能低于此限额太多。证人黄某陈述,其系被告股东之一,负责公司部分人事及财务工作。被告处根据国定节假日安排放假,但2013年春节时原告提前回家晚返岗位,超假约5天,2014年春节也超假6天,而原告平时已经休掉了应休年休假,故上述超假应算旷工,只是因为大家都是同事,想着客气一点而当时未扣除原告工资。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则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9月17日,其上班时看到了被告发出的因其工作表现不能达到要求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邮件,其就回复了被告邮件,并与老板进行了协商,说其入职后从未正式拿过提成,现在花费了这么多精力,马上要见到成效,可以拿提成了,被告却要求其离职不合理,但被告不同意,其又提出是否可以做到合同期满,被告却仍不同意。被告也没有具体说是未完成销量等理由,只说是其工作不能达到要求,故其猜测是不是被告接到过客户的投诉电话。同年9月19日其又与被告商量是否能在合同到期前继续上班,但被告要求其自次日起就不要再上班了,双方闹得很僵,当日其还拨打了110,被告遂当着民警的面向其发出了书面的解约通知,其工作至当日。原告又称,双方沟通时,被告给出的解除理由是其销售业绩不达标及客户投诉原告不及时退货。被告则称,原告工作中存在问题,公司用了一年的时间与原告进行沟通,但完全未看到原告的工作表现有所提升,原告两年内业务量都未有增长,报销时还有做假行为,经沟通原告仍未有改进。基于此原因,其于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通知原告不再续签,补给原告3个月工资,但要求原告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否则可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不同意。同年9月19日原告又来闹并拨打了110,经警察协调,其向原告出具了解约通知。但关于何时发现原告存在虚报报销款等违纪行为的问题,被告又称,原告申请仲裁后,其在核对原告工作期间的发票时,发现了住宿费及交通费发票都存在问题,遂进行了统计;关于入职简历造假的情况也是在原告申请仲裁后发现的。庭审中,被告陈述,2014年9月17日及18日原告未上班,应算旷工。原告则称,其于同年9月16日至被告处办理交接手续但材料未带全,被告遂要求其于同年9月19日将物品带全后去办交接,此前不让其再进公司,故其该两日未去公司。诉讼中,原告陈述,经其核对银行交易明细,确认被告对于工资发放周期的陈述,即每月25日发放当月全月工资。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在质证和认证的基础上,再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进入被告处任销售经理,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约定原告月薪由基本工资3,000元、房贴1,000元、交通费补贴1,000元、饭费补贴1,000元及全勤奖300元组成,并按照销售业绩工作表现支付奖金提成,发薪日为每月25日。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保密合同,约定,“……第六条:甲方(原告)承诺,其在乙方(被告)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非经乙方事先同意,不在与乙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同类产品或同类服务’指的是民用氟涂料,如有变更将另行调整。……”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内载,双方的劳动合同将于同年10月14日到期,由于原告的工作表现不能达到公司的要求,故被告决定于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原告续约。并要求原告于周三(同年9月17日)进公司办理离职及交接手续。次日,原告回复电子邮件至被告,内载,“吕总:收到!谢谢提前通知!另跟您商量:因为业务都是按年度算奖金和提成。到(20)14年12月底还有三个月。我在为今年定的任务量在冲刺!有信心完成今年的任务量。做业务的,辛苦了大半年就是为了拿提成。特此商量,是否可以按以下方案操作:一、是做到年底。完成任务量,拿点小提成。二、也不想影响公司的计划安排。现在离职,但相关的提成奖金是否能按进度给予核算。……”同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约通知,内载,“……由于你的工作表现不能达到公司的要求,我司决定解除你的劳务合同。……”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当年度员工奖金奖励结算协议,约定,“一、销售提成奖励:1、根据2012年的实际销售,制定员工2013年需要完成的最低销售基数,为:480万元(48吨)。……3、员工在完成最低销售基数以后方可以获取奖金。”并对于年度销售目标及超过最低销售基数部分后的奖励比率作了约定。2013年度原告完成销售额23,040公斤。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当年度的员工奖金奖励结算协议,约定,“一、销售提成奖励:1、销售目标:1)员工2014年需完成的最低销售基数,为:230万元(25吨)。2)根据2014年杜邦公司要求的销售增长,制定员工2014年的全年销售目标,为:540万元(60吨)。2、奖金奖励的计算和给付:1)员工在完成最低销售基数以后方可以获取奖金:销售基数的金额以扣除客户返利以后的金额为计算标准。2)奖金奖励的结算半年一次,按照时间过半销量过半的原则进行计算。3)资金的奖励比率统一为0.8%。……二、工作表现奖励:1、考核员工的工作表现……员工工作表现良好、并在完成最低销售基数的情况下,公司在年末额外奖励员工6,000元的奖金鼓励。……”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及系争的工资、出差费用、提成、奖金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关于2014年9月9日至同年9月12日期间出差报销费用一节,仲裁期间被告陈述,其认为原告报销的费用中对于出差目的地市内交通费939元、住宿费594元存在虚报,其中对2014年4月11日出租车发票14元、6月12日出租车发票54.30元、6月20日出租车发票23元、7月9日出租车发票157元、8月10日出租车发票15元、以及51张无日期的定额发票计360元有异议,对上述发票均不予确认;对住宿费发票金额594元也有异议。至于剩余的出租车发票金额226.80元及其他出差费用,鉴于原告不诚信,故亦不同意报销。原告则称由于实际出差期间有时需打黑的,被告是默许员工提交其他发票来充抵黑车费用的。同年10月24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6244号裁决书,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4,634.48元、2014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期间的出差费用2,290.86元、2014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4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172.41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纵观本案,原、被告间存在以下争议:一、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属违法解除。原、被告关于被告当日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陈述不一。被告称其系以原告工作表现不佳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原告则认为被告系以其未完成销售业绩等工作表现未达公司要求为由解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庭审中自认,其就所称的原告虚报住宿费及交通费、虚开简历等严重违纪行为,系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后方进行核实,即此系解除之后的事后行为,结合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电子邮件、同年9月19日发出的解约通知中关于解约理由的陈述,以及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过程的自述,可以认定,被告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的理由即认为原告未完成销售量,工作表现未达标。本院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支付代通金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本案被告未证明其在认为原告不胜任工作后对原告进行过培训或调岗,即在业绩考核周期未届满,且双方劳动合同亦未到期的情况下,以原告工作表现不达标为由解除,难言合理合法,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可予支持。根据原告工资情况及工作年限,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2014年度提成及奖金是否有依据。原告称,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提前解除,而按照其估算,其在考核周期之内是能够完成销售的,故按照2014年度员工奖金奖励结算协议的约定主张当年度销售额0.8%的提成及按照在职期间比例计算的奖金;被告则认为,原告未能完成业绩量,主张提成及奖金无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2014年度员工资金奖励结算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当年度需完成的最低销售基数,并明确在原告完成最低销售基数的情况下方发放提成,并结合员工工作表现计发奖金。双方对于2014年度至原告离职时止的销售量存在争议,但即使自原告提交且被告对真实性未予认可的2014年度销量清单来看,当年度截至7月时原告仅完成销量10,980公斤,至离职时则完成18,540公斤,既未能满足时间过半销量过半的半年度提成发放条件,原告以预估至考核周期期满时其可以完成考核基数为由主张当年度提成及奖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对此难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审中已经对被告处每月25日左右发放当月全月工资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即认可被告于2014年8月发放的工资系计算至当月底,故应当主张的系2014年9月1日至9月19日期间的工资。而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及18日未出勤,原告虽称该两日系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其未能上班,但对此未能举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然,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同意按照仲裁裁决金额履行,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当发放原告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期间的工资4,634.4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出差费用2,290.8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收到裁决书后未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于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虽有竞业限制约定,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而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合同中约定原告于离职后一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但对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事项未作约定,理应按照前述标准计算支付原告离职之后相应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2014年9月19日即在职最后一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无依据;至于本案判决之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属尚不确定事项,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而被告要求只支付3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称的备用金问题,本院认为,此争议并非工资纠纷,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亦不同意于本案中进行抵扣,本院对被告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贝橡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锦彪工资4,634.48元;二、被告上海贝橡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锦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出差费用报销款2,290.80元;三、被告上海贝橡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锦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33.32元;四、被告上海贝橡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锦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2,801.73元;五、驳回原告戴锦彪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戴锦彪、被告上海贝橡化工有限公司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二十三条……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