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大连嘉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仁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嘉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仁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大连嘉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作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森林,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仁泉。原告大连嘉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仁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大连嘉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森林,被告刘仁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嘉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现居住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X路XX号楼4-3-2号房屋,面积为66.76平方米,该房产权于2007年11月12日由大连巾帼房屋开发公司转移给原告,该房屋月租金为129.09元。自原告接收房屋后,被告2012年12月份以前的房租已结清。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合计拖欠房租1,549.0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尚欠的租金1,549.08元。被告刘仁泉辩称,对月租金数额及欠缴时间没有异议。被告未缴纳房租的理由为:1、被告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不是承租方,原告应配合被告办理产权。2、房屋出现问题需要维修,原告应及时维修。本院经开庭审理,对以下事实进行认定:大连市甘井子区XX路XX号楼4-3-2号房屋,原系大连巾帼房屋开发公司开发建设。2007年11月12日,大连巾帼房屋开发公司与大连嘉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移交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包括甘井子区松江路54号楼在内的14栋,共计575户房屋的产权、管理权、公共维修基金本金及利息、售房款及相关资料全部移交给大连嘉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和使用。2007年12月27日,大连巾帼房屋开发公司经其主管单位大连市妇女联合会同意,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共575套房屋的产权、管理权等相关权利移交给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XX路XX号楼4-3-2号房屋的月租金为129.09元,承租人为被告刘仁泉,被告刘仁泉向原告交纳了2012年之前的房屋租金,但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后被告未缴纳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租金,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的房租,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刘仁泉给付原告大连嘉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房屋租金1,549.08元,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大民二终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妇女联合会文件《关于大连巾帼房屋开发公司房屋产权移交的批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承租人租用出租人房屋,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原告大连嘉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公有住房的产权管理单位,具有收取租金的权利,被告作为案涉公房的承租人和使用人,应当依据公有住房的相关管理规定等向原告缴纳租金,借故拖欠无理。关于案涉房屋购买产权事宜,由被告按相关政策办理。本案刘仁泉提供的共有住房买卖合同,难以证明被告刘仁泉已经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被告刘仁泉以原告未协助其办理产权为由拒付租金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房屋维修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承租案涉房屋,应交纳租金,原告未尽到房屋维修义务的,被告可以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主张被告的相关权益,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存在应予维修的情况、原告未尽到房屋维修义务及维修费用和损失数额,故被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如属于维修范围,原告可以安排维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尚欠的租金1,549.0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仁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嘉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人民币1,54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仁泉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刘玉蕾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