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法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贾键、冯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键,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键。2002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03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0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宁县公安监视居住。2015年1月5日因吸毒被晋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在云南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被告人冯某某。2006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10个月,2008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晋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云南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键、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卓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键、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贾键与冯某某相互邀约到上蒜镇石将军街卫生院,盗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一辆锡特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2056元。2014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贾键与冯某某相互邀约到上蒜镇石将军街卫生院,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喜马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两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360元。2014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键与冯某某相互邀约到上蒜镇政府,盗走被害人戴某停放在停车棚内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2808元。2014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键与冯某某相互邀约到上蒜镇政府,盗走被害人乔某停放在停车棚内的一辆宇峰牌白色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673元。综上,被告人贾键、冯某某共同实施盗窃四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89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键、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键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4次,价值人民币11897元;2、累犯;3、被强制戒毒;4、当庭认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1年至2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4次,价值人民币11897元;2、有前科;3、被强制戒毒;4、当庭认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1年至2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贾键、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量刑情节无异议。审理中公诉机关就其指控事实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购车发票、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贾键、冯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贾键、冯某某相互邀约到上蒜镇石将军街卫生院、上蒜镇镇政府停车场盗窃,先后于2014年6月21日、6月28日、9月13日、10月3日将被害人赵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杨某的两轮摩托车一辆、戴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乔某的两轮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二被告所盗电动自行车、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189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键、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键于2012年1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其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键、冯某某在本案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贾键、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树勋代理审判员 普永梅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