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子洲执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XXXX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贺X票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子洲执字第00280号申请执行人XXXX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XX,米脂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贺X,男,1986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裴家湾镇园则坪村。本院在执行XXXX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贺X票据纠纷一案中,依照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子洲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贺X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贺X支付申请执行人XXXX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5800元。并以月利率20‰支付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支付票据承兑贴息44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200元,执行费3800元。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在房地产管理所、车辆管理部门、工商部门和金融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贺X的房产登记、车辆信息、企业注册信息和个人储蓄存款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子洲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姬文戈审判员 段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宝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