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执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刘君与被执行人徐逸方、周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刘君,徐逸方,周菊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2820号申请执行人李刘君被执行人徐逸方被执行人周菊仙申请执行人李刘君与被执行人徐逸方、周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徐逸方、周菊仙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600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两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没有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到被执行人住所地,也未发现其下落。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戎光庆审判员 沙军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