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延海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延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延海,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身份证号码:2204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甲山乡三阳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9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延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延海,于2014年12月14日凌晨,在东辽县甲山乡下湾村五组程跃辉父亲家中帮助办理丧事时,将程跃辉的大衣盗走。程跃辉大衣兜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英菲尼迪牌车钥匙一把及行车证,总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后被告人冯延海委托他人将车钥匙、行车证及手机返还失主。案发后,所盗大衣被缴返失主,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延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其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有被害人程跃辉的陈述,有证人田育池、王雨亮、赵玉刚的证言,有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有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有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延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延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延海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视案发后,赃物返还被害人及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延海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延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史海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舒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