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千一电子有限公司与蔡帅,深圳市广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千一电子有限公司,蔡帅,深圳市广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千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先平,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振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长征,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广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蔡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振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长征,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千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帅、深圳市广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禾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千一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曾某出资34万元,杨某某出资33万元,钟某某出资33万元。2013年2月21日,千一公司的股东曾某、钟某某、杨某某召开股东会,蔡帅作为公司新增股东参加会议,会议决议:1、曾某将其持有的千一公司54.87%的股份以185万元转让给蔡帅,批准曾某与蔡帅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股权转让后,股东蔡帅认缴出资额185万元,占公司股份54.87%,股东钟某某认缴出资额127万元,占公司股份32.38%,股东杨某某认缴出资额50万元,占公司股份12.75%;3、选举蔡帅为公司执行董事长;4、修改章程相关条款。曾某、钟某某、杨某某、蔡帅四人均签名确认。2013年4月8日,杨某某、钟某某、蔡帅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拟设立广禾公司,该次申请其后未实际设立。2013年4月28日,广禾公司成立,认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蔡帅独资设立。2013年4月15日,广禾公司向千一公司的客户发出联络函,告知千一公司从2013年4月由xx市xx镇xx社区xx中路4号搬迁至xx市xx区xx工业园10栋6楼;公司名称变更为广禾公司。2013年5月21日,千一公司与广禾公司共同向客户发出工作联络函,要求客户将对公司的汇款汇入广禾公司或蔡帅银行账户。2013年7月17日,杨某某、钟某某、蔡帅签订协议书,内容为:2013年7月17日千一公司股东签名确认千一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及固定资产清单;千一公司所有应收款由公司股东杨某某、钟某某、蔡帅负责,具体客户收款事宜由杨某某负责杨某某的业务客户、钟某某负责钟某某的业务客户、蔡帅负责提供收款资料;并约定于2013年9月17日前全部收回,如在约定时间内没收回的应收款计为公司呆账;因呆账所产生的债务由各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呆账交由蔡帅负责追讨,追讨回的呆账扣除追讨费用后按照股权比例分配;在实际应收款和应付款如果差额的20万以内由蔡帅个人承担,如果两者的差额相差超过20万元则由公司股东按股权比例分担债务;千一公司欠蔡帅个人借支1084500元,因千一公司无力偿还,特以千一公司的机器设备及办公设备等抵押转让给蔡帅作为还款,剩下未偿还的借款,蔡帅放弃债权权益;千一公司其他股东放弃对机器设备及办公设备等资产权益;解决上述债权债务后,股东协商注销千一公司或变更千一公司章程。签订协议书后,千一公司已将机器设备、办公设备等财产抵债给蔡帅,并由蔡帅向千一公司部分债权人支付欠款。千一公司提交人民银行开具的代收罚款收据,主张因广禾公司向千一公司的供应商开具了空头支票,导致千一公司缴纳罚款12071.9元。另千一公司提交《千一资产负债表》,该表显示千一公司债权为3134410.97元,债务为3410636.35元,相抵后公司负债276225.38元。千一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蔡帅、广禾公司共同支付千一公司机器设备款646407.40元,办公设备款170374元,库存材料款210844.70元,库存在线加工板款240000元,及附表债权款178400元,以上合计1446026.10元。2、蔡帅、广禾公司承担因控制千一公司印章,利用千一公司基本账户开具空头支票使千一公司被行政处罚的损失12071.90元。原审法院认为:千一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确认将机器设备、办公设备等财产抵债给蔡帅用于偿还借款,且已实际履行,千一公司主张蔡帅、广禾公司支付机器设备、办公设备款的款项,与协议书的约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千一公司主张蔡帅、广禾公司支付库存材料款及库存在线加工板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千一公司主张的附表债权款已经计入公司全部债权债务中,债权债务相抵后,公司仍然负债,协议书已约定相关债务的承担方式,且蔡帅已向千一公司部分债权人支付欠款,证明双方已对千一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现千一公司主张蔡帅、广禾公司将《千一资产负债表》所列的债权支付给千一公司,理由不成立。千一公司主张蔡帅、广禾公司控制千一公司印章开具空头支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千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7923元,由千一公司负担。上诉人千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千一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未查明蔡帅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1、蔡帅2013年2月21日受让千一公司股东曾某股份54.87%后,控制公司印章及证照,开具空头支票,损害千一公司利益。2、2013年3月24日始,千一公司因所处工业园环保不达标从东莞市搬迁到广禾公司现址。搬迁后千一公司股东杨某某及钟某某和蔡帅商议成立新公司,但后因蔡帅将千一公司两股东抛弃,于2013年4月28日成立新公司,千一公司所有资产为蔡帅、广禾公司共同占有。3、蔡帅企图将千一公司资产全部吞并,于2013年6月制作一份《千一公司资产负债表》,虚构多笔千一公司向其个人的借款,以达到财务平衡,使千一公司不剩分文。千一公司要求其归还财务明细账,蔡帅拒不提供。为此,千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37号诉讼,该案确认千一公司有关证照资料确实在蔡帅手中。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千一公司的财产是如何全部落入蔡帅之手,以至做出了错误判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案。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依据是2013年7月17日由蔡帅、钟某某、杨某某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首先,蔡帅协议签订时不具备法律上股东的地位。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的股东主体资格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蔡帅2013年2月21日受让千一公司股东曾某的股份,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及时变更登记,故没有取得法律上股东的地位,所以,其以股东的名义处理公司资产的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第二,即使该《协议书》成立,但该《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合同。《协议书》第一条记载:“2013年7月17日千一公司股东签名确认千一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及固定资产清单。并每页表格按手印确认”。第二条记载:“对于上述确认后的债权、债务及固定资产处理如下:……”。因为《千一资产负债表》是蔡帅单方面制作,仅有蔡帅一方的签名,没有千一公司其他股东的签名确认,所以该《协议书》并未产生法律效力。第三,即使蔡帅享有法律上股东的地位,但是《千一资产负债表》上的所谓千一公司向蔡帅借款l084500元,包含《千一电子有限公司股金调整及增资计划表》中应该由千一公司的原股东曾某应向千一公司支付的增加投资款60万元,即曾某股份转让给蔡帅前根本没有向千一公司支付60万元,而应由蔡帅受让股份后支付该6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这60万元,不应视为千一公司向蔡帅的借款。至于剩下的40多万元,如果是千一公司的借款,应当由当时任总经理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借款单上签名确认,或者由股东会决议授权杨某某执行借款。由于《千一资产负债表》是蔡帅单方面制作,蔡帅主张债权,应提供借款凭证,证明千一公司确实欠债。原审法院确认《协议书》有效,等于免除了蔡帅的举证责任,损害千一公司利益。第四,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2013年4月28日,蔡帅成立了广禾公司,该公司成立时的固定资产是千一公司从东莞市搬迁过去的固定资产,且广禾公司从事的生产经营就是千一公司原来的业务活动。在蔡帅实际控制千一公司的情况下,仅凭一份《协议书》,侵占千一公司财产,损害了千一公司利益,也损害了千一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第五,该《协议书》明显带有胁迫的成分。因蔡帅实际控制千一公司,且千一公司所有印章及公司资料也在其手中,千一公司股东签名后,千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7月18日才拿回属于自己的公章及部分证照,至今,千一公司原始财务凭证及部分证照仍然在蔡帅手中,未向千一公司归还。被上诉人蔡帅、千一公司共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一、蔡帅并没有利用控制公司证照的便利损害公司利益。蔡帅在担任千一公司隐名大股东时,各个股东一致授权其管理公司的印章和证照,且全体股东签订了签订公司股东会决议。二、蔡帅并没有企图侵吞千一公司资产。千一公司资产及机器设备系千一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决议将千一公司相应资产折抵拖欠蔡帅的债务,该行为有千一公司全体股东签署的协议书可以证实。三、千一公司称蔡帅制作的《千一资产负债表》系虚构,但是千一公司原审诉讼请求的金额均来源于《千一资产负债表》,且该《千一资产负债表》所列明千一公司拖欠蔡帅的欠款及数额在股东确认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四、我国公司法认可隐名股东的存在,同时也确认隐名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虽然蔡帅作为千一公司股东没有在工商局进行相应登记,但是是否登记并不影响蔡帅行使其作为千一公司大股东的权利,因此蔡帅作为千一公司的大股东,与千一公司其他股东及千一公司所签订的各项协议、决议等均具有法律效力。五、千一公司称其拖欠蔡帅的个人借据中有60万元属于曾某应当向公司出资的资金,千一公司所述涉及另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实蔡帅未向千一公司支付60万元,如千一公司认为该60万元系原股东向千一公司投资金额,千一公司应当另行向曾某主张。六、广禾公司成立的日期是2013年4月28日,在此之前千一公司已经将公司设备、业务转移到广禾公司的经营地址,而千一公司将其机器设备抵债给广禾公司的时间是2013年7月17日,从时间上看也不存在千一公司所称的蔡帅侵吞或损害千一公司利益。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中,千一公司提交的《千一资产负债表》记载了千一公司应收款、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库存材料、库存在线加工板、杨某某借支等债权明细、金额以及应付款、机器设备应付款、应付工资、借支、其他等债务明细、金额。每项债权、债务明细均备注有对应附表。其中“债务”-“借支”金额为1074500元,备注对应附表为“表十四”。“表十四”显示债权人为蔡帅,债务人为千一公司,其上记载了每笔借款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时间、金额以及千一公司每笔还款转账或现金还款的时间、金额,合计借款1227000元,还款142500元。该表未有任何签字盖章。本院另查:在千一公司起诉广禾公司返还公司证照一案【案号为(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37号】中,千一公司主张广禾公司持有千一公司证照,只归还了部分证照,其余的拒不返还,故诉请广禾公司返还千一公司账簿和原始凭证、开户许可证、发票章、支票、公司账户密码器等相关资料。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认为曾保管并持有千一公司证照的是蔡帅,并非广禾公司,故判决驳回千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千一公司主张蔡帅侵占千一公司财产,要求蔡帅及广禾公司向千一公司支付设备款、库存材料款、库存在线加工板款、债权款等合计1446026.1元,但是从千一公司实际股东蔡帅、杨某某、钟某某共同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千一公司主张蔡帅侵占千一公司资产的理由不充分。《协议书》显示千一公司三位实际股东对千一公司债权、债务及固定资产进行了清理核算,并约定了处理方案。虽然千一公司称该《协议书》系杨某某、钟某某受胁迫而签署,但杨某某、钟某某并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因此,对千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协议书》中千一公司借支款项的内容:“千一公司欠蔡帅个人借支1084500元,因千一公司无力偿还,特以千一公司机器设备及办公设备等抵押转让给蔡帅作为还蔡帅借支款,剩下未偿还的借支蔡帅主动放弃债权权益。同时,其他原千一公司股东放弃对机器设备及办公设备等资产权益。”千一公司提交的《千一资产负债表》亦显示“债务-借支1084500元”。千一公司对《千一资产负债表》中除“借支”1084500元以外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库存材料等款项均予认可,且据此金额提起本案诉讼,但其认为该借支款项系蔡帅虚构。根据《千一资产负债表》备注栏“表十四”,该表明确记录了蔡帅向千一公司出借款项的时间、金额、收款行(大部分款项为银行转账支付)以及千一公司还款的时间、金额,虽然《千一资产负债表》及附表十四没有千一公司盖章或杨某某、钟某某签字确认,但如千一公司对收到款项的事实或者对收到款项的性质有异议,其应该且有能力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千一公司称该借支款项1084500元中有60万元系蔡帅从原股东曾某处受让千一公司股权时,代原股东曾某向千一公司补缴的增资款,但根据千一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千一公司的注册资本实际并未增加,千一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60万元系蔡帅应予代替曾某补缴的增资款。故本院对千一公司所称蔡帅虚构千一公司借款的说法不予采信。涉案《协议书》系千一公司实际股东蔡帅、杨某某、钟某某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已对千一公司债权、债务及固定资产的处理作出约定,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千一公司主张蔡帅及广禾公司侵占千一公司资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千一公司主张蔡帅开具空头支票,导致千一公司被行政处罚12071.9元损失承担的问题,千一公司在(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37号案中表示广禾公司已归还了部分证照,其余的拒不返还,故千一公司诉请返还证照资料包括千一公司账簿、原始凭证、开户许可证、发票章、支票、公司账户密码器等,该诉请返还事项中并未列明千一公司财务章及千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私章。而千一公司为支付货款对外开出的支票,其上必须加盖千一公司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私章才能用于承兑,从(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37号案件千一公司提出的诉请及其陈述来看,未能显示千一公司财务章以及杨某某的私章均系蔡帅或广禾公司控制保管,故不能证明开具空头支票系蔡帅个人决策或个人行为,对千一公司请求蔡帅个人承担开具空头支票行政罚款12071.9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千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3元,由上诉人千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利 萍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