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昊与苏州市鑫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昊,苏州市鑫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44号原告刘昊。委托代理人赵程昌。被告苏州市鑫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晓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闻焰锋,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昊与被告苏州市鑫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程昌、被告鑫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昊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辆马自达轿车,向被告支付3000元定金。由于资金周转紧张,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抵押贷款。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5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抵押金额13万元,车辆型号XXXXXX、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XXXXXXX以及发动机号XXXXXX。2014年10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XXXX金融有限公司的抵押贷款已经批下来了,当日下午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84000元购车首付款,同时被告承诺于抵押贷款申请成功后一周内交付汽车。当原告准备去被告处提车时,确得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晓磊携款潜逃,包括原告购买的汽车在内的被告所有财产均被法院查封。原告申请的抵押贷款已经成功办理,但贷款有无实际发放原告不清楚,原告也没有偿还过贷款。原告认为,原告购买的汽车已为特定物,且按照市场合理价格购买,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机动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汽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鼎公司辩称:被告确与原告是签了车辆订购书,但原告具体付款金额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但现在包括原告购买的车辆在内的被告所有的全部车辆已经被法院查封,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刘昊与鑫鼎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书》,约定刘昊购买车种为M62.0L时尚,定金3000元,车价、税、保险上牌、检测、贷款手续费一条龙152000元,一汽贷90000元,36期,首付62000元。2014年10月24日,刘昊与XXXX金融有限公司签订《XXXX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5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抵押金额13万元,抵押车辆品牌马自达,车辆型号XXXXXX、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同日,XXXX金融有限公司向鑫鼎公司出具受理结果告知函,内容为:感谢贵公司提交刘昊的贷款申请,经审核该客户符合贷款条件,同意其贷款申请,贷款金融产品为一汽马自达标准型贴息20140901号,车型为马自达6轿车2.0L时尚型,净车价13万元,首付金额65000元,贷款金额65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利率(月)8.4563%,车籍名称刘昊贷款所购车辆抵押。本告知函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4日。该告知函下方附金融机构重要提示:应客户要求,上述贷款结果可能发生变更,届时我公司将重新出具《受理结果告知函》,请贵公司以我公司最新出具的版本为准;本告知函不作为贵公司放车的依据,如果借款人不能履行全部贷款措施,我公司将拒绝放款,请贵公司谨慎确认交付车辆的时间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同日,刘昊作为授权人,在XXXX金融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XXXX商务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作为扣款行的还本付息扣款授权书上签字,约定授权贷款人从刘昊的XXXX银行卡账户扣划上述汽车贷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直至全部清偿。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刘昊支付鑫鼎公司3000元。2014年10月28日,刘昊支付鑫鼎公司69000元。2014年10月28日,苗珍龙支付鑫鼎公司15000元。苗珍龙陈述该15000元系代替刘昊支付鑫鼎公司的购车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书、抵押贷款合同、受理结果告知函、银行卡交易明细、还本付息扣款授权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汽车订购合同书,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87000元,向XXXX金融有限公司贷款65000元。XXXX金融有限公司致被告《受理结果告知函》,该告知函中明确以下内容:应客户要求,贷款结果可能发生变更,届时将重新出具《受理结果告知函》,要求被告以最新出具的版本为准;本告知函不作为被告放车的依据,如果借款人不能履行全部贷款措施,将拒绝放款。现原告无证据证明XXXX金融有限公司已将65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且原告自认没有偿还过贷款,故原告因无证据证明已全额支付购车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辆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另外本案原被告一致认为本案标的物已被法院查封,即使原告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存在法律上规定的不能履行的情形,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刘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