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正祥、马哈麦德与吴立群、林庆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立群,马正祥,马哈麦德,林庆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立群,女,汉族,1976年8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郑朔尔,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正祥,男,东乡族,1962年6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哈麦德,男,东乡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广河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强,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庆斌,男,汉族,1974年6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郑国和、王勤,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立群因与被上诉人马正祥、马哈麦德、原审被告林庆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正祥、马哈麦德共同经营冬虫夏草生意。2013年间,林庆斌向马正祥、马哈麦德购买虫草,并出具5张欠条,内容分别为:“虫草6229克×153=953000,3850克×214=823900,壹佰柒拾柒万陆千玖百元整,林庆斌,2013.11.6,2013.12.20日过清”;“虫草2030克×153,310500叁拾壹万零伍佰元,林庆斌,2013.11.10”;“虫草3873克×153,592000伍拾玖万贰仟元整,2013.11.10日,林庆斌,2013.12.25付清”;“虫草35900元(叁拾伍万玖千元整),林庆斌,2013.11.18”;“虫草叁拾伍万玖仟359000,林庆斌,2013.12.6”。此后,林庆斌在一份《关于林庆斌所欠货款还款安排》上签名并交由原告,内容:“本人刘智新因欠林庆斌虫草款,故做下还款计划如下:①2014年4月30日之前归还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②剩余货款刘智新应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全部归还林庆斌。还款人:刘智新,2014年3月28日,备注:如逾期不归还还款,所欠部分每月支付5%的违约金。林庆斌”。2014年8月间,马正祥、马哈麦德向林庆斌催讨货款,双方产生纠纷,后马正祥、马哈麦德于2014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庆斌支付拖欠的货款2492629元及利息。本案审理中,林庆斌对马正祥、马哈麦德主张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买受人系案外人刘智新,应追加刘智新为被告参加诉讼,马正祥、马哈麦德认为刘智新与林庆斌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追加刘智新参加诉讼。另查明,林庆斌与吴立群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林庆斌欠马正祥、马哈麦德货款2492629元,有林庆斌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庆斌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马正祥、马哈麦德经济损失,林庆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马正祥、马哈麦德要求林庆斌支付货款249262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马正祥、马哈麦德要求林庆斌按月利率5%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吴立群与林庆斌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吴立群对上述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吴立群主张本案系林庆斌个人债务,且双方存在婚前财产约定,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林庆斌主张案外人刘智新为实际买受人,要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林庆斌已就与刘智新债务纠纷另案诉讼,故原审法院不予追加案外人刘智新为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林庆斌、吴立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正祥、马哈麦德货款249262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其中310500元从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359000元从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359000元从2013年12月7日起计算;1776900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592000元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马正祥、马哈麦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吴立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婚姻法》的规定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状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达成订购虫草协议,要求原审被告返还货款。同时根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夫妻关系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相对性原则,依法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上诉人非合同的相对人,一审法院以﹤婚姻法﹥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虽为夫妻关系,但婚前协议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有违《民事诉讼法》关于以事实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货款的民事责任;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被上诉人马正祥、马哈麦德答辩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要求按相对性原则来认定合同具体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不符合个案适用法律原则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庆斌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上诉人、原审被告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是经济、生活独立的关系。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本案债务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明确约定为原审被告个人债务,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本案债务不具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上诉人吴立群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41.03元,由上诉人吴立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秀琴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加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