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24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明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无锡市幸丰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240号之三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陶永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自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国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明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崔双水,总经理。被告何见西,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杨隽,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列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湧,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幸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市。法定代表人陶家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伟,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被告上海明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成公司)、何见西、杨隽、无锡市幸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闵行支行)与被告明成公司签订《国内发票贴现协议》,该协议系中行闵行支行与明成公司所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2012年11月19日至12月19日期间,中行闵行支行与明成公司签订五份《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为保证上述协议的履行,中行闵行支行又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在该等协��项下,中行闵行支行依约累计向明成公司发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500万元,其中29,020,339.65元融资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35,979,660.35元融资到期日为2013年4月25日。根据交易安排,明成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润滑油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因销售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中行闵行支行,但上述融资款到期后,华东公司未向中行闵行支行履行债务,导致融资逾期。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签署《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受让中行闵行支行所拥有的上述债权(其中本金64,627,500元,截止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6,475,650.41元)。故起诉要求:1、被告明成公司归还原告融资本金64,627,500元、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1,205,414.75元及逾期利息1,204,186.16元及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告何见西、杨隽、幸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明成公司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泖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何见西以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上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何见西为获取资金归还明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外债务,利用明成石油在中行闵行支行的贷款授信额度,虚构其公司对华东公司存在8,100余万元应收账款未收回的事实,并以应收账款质押的方式,骗取中行闵行支行6,466万余元贷款用以归还其个人及公司债务。现何见西已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海市公安局已将有关刑事案件移送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贷款与上海市公安局侦查查明的何见西涉嫌骗取的中行闵行支行的贷款为同一笔贷款,本案与何见西等人的犯罪行为相关联,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祺代理审判员 茅建中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玮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