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蒋秋梅等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秋梅,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秋梅,女。2014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长冬、周宇超,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女。2014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秋梅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西法刑初字第9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秋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蒋秋梅,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7日,被告人蒋秋梅向被害人冷某某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住房制度改革住房售购合同》及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两张,同时提供伪造的加盖“云南省军区后勤部”印章的证明材料,虚构其用来抵押的房产可以转让,以此取得被害人冷某某的信任,与被害人冷某某签订借款协议,承诺以昆明市环城东路X号和谐家园X单元XXX室房屋作为抵押,过期未归还以抵押物偿还债务,陈某(另处)作为担保人,实际骗取被害人冷某某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蒋秋梅又为陈某(另处)提供空白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住房制度改革住房售购合同》并进行伪造,以此取得被害人冷某某的信任,2013年9月10日,由陈某(另处)与被害人冷某某签订借款协议,陈某甲(另处)以长城小区XX栋X单元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承诺过期未归还以抵押物偿还债务,被告人蒋秋梅作为担保,实际骗取被害人冷某某人民币18万元,案发前,陈某(另处)已归还人民币2万元给被害人冷某某。被告人蒋秋梅还为被告人张某提供了空白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住房制度改革住房售购合同》并进行伪造,并帮助被告人张某伪造了一本名字为陈某乙的假军官证,以此取得被害人冷某某的信任,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以陈某乙的名义与被害人冷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以SOHU俊园XX栋X单元XXXX室作为抵押,承诺过期未归还以抵押物偿还债务,被告人蒋秋梅作为担保人,实际由被告人张某骗取被害人冷某某27万元,当日被告人张某代被告人蒋秋梅归还2万元给冷某某。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继续以前述被告人蒋秋梅提供并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住房制度改革住房售购合同》载明的SOHU俊园房产作为抵押,与被害人冷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实际骗取被害人冷某某人民币9万元。2013年6月,被害人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蒋秋梅,被告人蒋秋梅以帮助被害人余某某的女儿就读军医大学为名,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2916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害人冷某某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报案,称其被蒋秋梅,陈某乙、陈某甲三名女子提供虚假房产资料抵押的方式,通过与其签订借款协议,骗取其借款。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民警经侦查,于同年5月15日抓获被告人蒋秋梅,于同年5月16日抓获陈某,于同年6月4日抓获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蒋秋梅归案后,未供认其诈骗余某某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30日,被害人余某某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金牛派出所报案,称被蒋秋梅以帮助其女儿上军医大学为名,诈骗29万余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秋梅伙同被告人张某或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抵押物证明材料或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蒋秋梅合同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2万元,被告人张某合同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6万元。在被告人蒋秋梅与被告人张某或者他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另,被告人蒋秋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余某某钱款人民币共计2916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蒋秋梅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蒋秋梅、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秋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秋梅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对于合同诈骗部分,自己只取得人民币18万元,张某涉案的11万元与自己无关,且张某涉案所提供的合同及军官证不是自己提供;三、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秋梅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以及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材料作担保或冒用他人名义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上诉人蒋秋梅合同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2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合同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6万元,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上诉人蒋秋梅与原审被告人张某实施的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蒋秋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共计291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蒋秋梅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针对上诉人蒋秋梅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蒋秋梅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蒋秋梅虚构其有能力帮助受害人余某某女儿上军医大学,骗取余某某人民币共计291600元的犯罪事实已经有一审法院经过质证并认证的受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舒应康的证言及上诉人蒋秋梅与受害人余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客服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蒋秋梅及辩护人提出的“在合同诈骗中,自己只取得人民币18万元,张某涉案的11万元与自己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本案上诉人蒋秋梅的合同诈骗金额不仅包含其通过伪造产权证明材料作为担保签订借款合同骗取的金额,还应承担帮助及放任他人进行合同诈骗的金额,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蒋秋梅及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军官证及涉案所提的合同不是其伪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蒋秋梅及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蒋秋梅一人犯数罪,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原判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超审判员 邹 林审判员 张凌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江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