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林俊杰、林海哨等与林上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俊杰,林海哨,林海江,林上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林俊杰。原告:林海哨。原告:林海江。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青山,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上宗。原告林俊杰、林海哨、林海江为与被告林上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俊杰、林海哨、林海江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上宗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俊杰、林海哨、林海江诉称:出借人刘芦英与被告林上宗系朋友关系。被告林上宗在刘芦英的生前多次向刘芦英借款,刘芦英均通过现金的方式共出借给被告350000元。被告林上宗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出借人刘芦英借款350000元。2013年8月19日出借人刘芦英因病死亡。三原告作为刘芦英的合法遗产继承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但遭被告拒绝。请求判令:1、被告林上宗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林俊杰、林海哨、林海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刘芦英与被告林上宗与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刘芦英借款35万元的事实;4、火化证明复印件(已核对)、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常住居民内册,证明借款人刘芦英已死亡,三原告系借款人刘芦英的合法继承人。被告林上宗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林上宗没有答辩又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4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3记载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相关事实一致,对此被告没有抗辩,应认定证据3内容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林上宗于2012年10月5日向刘芦英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对借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林俊杰、林海哨、林海江分别为刘芦英的丈夫、长子、次子,系刘芦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他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刘芦英与被告林上宗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借条是证明刘芦英与被告林上宗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而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没有抗辩,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林上宗向刘芦英借款350000元的事实。现刘芦英已死亡,原告林俊杰、林海哨、林海江作为刘芦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刘芦英的债权。刘芦英与被告林上宗对借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催讨后被告没有偿付,依法被告承担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上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林俊杰、林海哨、林海江借款35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军启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