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雷震宇诉宜宾县仨益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震宇,宜宾县仨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刘辉,银秀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雷震宇。被告宜宾县仨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安边镇豆坝村,组织机构代码57276093-7。法定代表人黄琼,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振平,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被告刘辉。被告银秀群。原告雷震宇诉被告宜宾县仨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刘辉、银秀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震宇、被告宜宾县仨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银秀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震宇诉称,宜宾县仨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宜宾县金宏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刘辉、银秀群在经营业务中缺少周转资金,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定于2013年9月1日前归还。后三被告时至今日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宜宾县仨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财务账上无此笔借款,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是转给被告刘辉个人,并未转入公司账户;被告刘辉当时作为公司法人代表,未经公司同意在个人借款上加盖公章属于无效行为,被告宜宾县仨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被告刘辉、银秀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刘辉、银秀群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雷震宇借款200000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雷震宇现金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此款定于2013年9月1日前归还,以此为据。借款人刘辉、银秀群”,另借条上加盖了“宜宾县金宏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刘辉系宜宾县金宏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旭,2014年11月6日法定代表人黄旭又变更为黄琼,2014年12月17日“宜宾县金宏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宜宾县仨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借条,声明,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辉、银秀群向原告雷震宇借款200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被告刘辉、银秀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宜宾县金宏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被告刘辉系当时“宜宾县金宏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目前“宜宾县金宏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被告“宜宾县仨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对外仍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来承担,此借款应为三被告共同借款。因此被告刘辉、银秀群、宜宾县仨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宜宾县仨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庭审中被告宜宾县仨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真实。另,被告刘辉当时系“宜宾县金宏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民事行为,至于向原告借款是否入公司财务账目,是被告公司内部行为,被告宜宾县仨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以此理由对抗向原告的借款事实。故被告宜宾县仨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辉、银秀群、宜宾县仨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震宇借款200000元。如果被告刘辉、银秀群、宜宾县仨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辉、银秀群、宜宾县仨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