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浙洺与斯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浙洺,斯铁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3号原告:徐浙洺。委托代理人:潘金龙、杨尔丰。被告:斯铁平。原告徐浙洺为与被告斯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等材料,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后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斯铁平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浙洺的委托代理人潘金龙、杨尔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浙洺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生活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归还了5万元,剩余11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前全部归还。但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斯铁平归还借款11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斯铁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斯铁平曾向原告徐浙洺借款。2013年2月15日,被告斯铁平向原告徐浙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1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清。届期被告斯铁平未归还。2014年11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斯铁平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浙洺与被告斯铁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斯铁平依法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铁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铁平应归还原告徐浙洺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斯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恒丰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人民陪审员  金春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