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4时许,被告人路某某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城区瑞丰新城背后煤气厂路口处,发现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遂趁无人之机,将该车盗走。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1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所盗摩托车已追回并于2014年11月3日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记录和照片、购车发票、评估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1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且所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结果,对被告人予以定罪科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路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卫琼(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