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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符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男,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某镇某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2月16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相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符某驾驶灯光系、制动系不合格的琼***号客车,从儋州市途���东方市国道225线开往三亚市。13时30分许,行至225线258公里加500米T型路口附近处时,恰遇被害人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灯光系不合格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当符某超车时,与左转弯欲驶入T型路口的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侧向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及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东方市交警大队认定,符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物证:琼***号客车、电动车(相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通话清单、收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3、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符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符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以刑罚,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符某驾驶灯光系、制动系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琼***号客车,从儋州市开往三亚市,途径东方市国道225线。13时30分许,行至225线258公里加500米T型路口附近时,恰遇被害人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灯光系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当被告人符某实施超车时,恰遇被害人陈某左转弯欲驶入T型路口,从而导致两车发生侧向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及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东方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符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符某即叫其老板王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调查。另,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符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1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符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11时左右,他的司机符某驾驶琼***号中巴车搭载乘客,从儋州市区沿国道225线开往三亚方向,13时26分许车辆行至东方市八所镇罗带村路段时,他车的右前方向有一名老人骑着二轮电动车,当他的车临近这名老人两至三米左右时,老人突然向道路左侧的一个路口左拐弯,在两车临近时就发生侧向碰撞。他们的车就往道路左侧路沟打方向紧急踩刹车停车,老人躺在道路偏中间线那里。之后,符某就让他拨打了“110”、“120”电话报警。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中午,他父亲在八所市区买菜,买完菜后从八所市区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开往罗带村变电站,当开到罗带变电站的入口处就发生交通事故了。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三、鉴定意见1、琼东公司鉴(法医)字(2014)4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陈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内大出血而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灯光系统不合格;证实被告人符某驾驶琼***客车灯光系统、制动系统不合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符某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陈某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4、《车辆碰撞检验意见书》。证实,琼***号中型大巴车和无号牌电动车两车发生碰撞,痕迹的形式是琼***号中型大巴车的前面右侧部位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前面部位碰撞时形成的。四、物证:琼***号客车、电动车(照片)。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3日13时35分,东方市交警大队110指挥中心接到电话号码为139********报案称,在东方市八所镇罗带村变电站前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符某于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符某于2014年11月23日13时27分拨打“120”的事实。4、《收据》。证实,被告人符某赔付给被害人陈某家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10000元。5、《交通事��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符某与被害人陈某儿子陈某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符某赔偿安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10000元。除去事故发生当日支付的安葬费人民币50000元,另外支付给被害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0000元。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陈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8、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符某停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到场处理。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到场后,口头传唤符某到东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被告人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六、被告人符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称,2014年11月23日11时,他驾驶琼***号大型客车从儋州车站经国道225线开往三亚车站,13时25分许,车行驶到国道225线罗带村路段时,遇到了二轮电动车与他同向行驶,当时他想超他的车,当他的车与他平行时,二轮电动车突然左拐,之后两车便相撞。碰撞后,他下车查看伤者,用手机报了“120”,之后交警到现场勘查完毕就把他带到了交警大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符某还供述称,案发时,他拨打“120”之后,还让老板拨打“110”报警。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符某在事故发生后,即主动叫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调查,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符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安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1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丁志芳代理审判员  赵高平人民陪审员  陈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晨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