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42年10月17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汉族,1945年10月25日生。张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四川省江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5)津仁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津法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再审后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津法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曹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四川省江津市人民法院一审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1968年自由恋爱,同年12月28日在仁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均已长大成人。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及文化程度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吵闹。1991年被告曹某某到贵州遵义市做生意,1993年原告张某某在江津市仁沱供销社退休后,也到遵义市做生意,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于1995年2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原审在审理的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在江津市仁沱镇水井湾XX号的房屋归被告曹某某所有。三、诉讼费用1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曹某某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江津市仁沱镇水井湾街XX号的房屋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张某某举示的房产契本身不能证明其个人购买房屋的事实。原审原告张某某称,原江津市仁沱镇水井湾街XX号的房屋倒塌后,进行了重建。审理中,其没有提供相关审批手续,未取得房屋的权属,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共有。原审在审理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离婚时,将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共有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原审被告曹某某,显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本院(1995)津仁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自愿离婚”。二、撤销本院(1995)津仁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即“夫妻共同财产在原江津市仁沱镇水井湾街XX号的房屋归被告曹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审原告张某某负担。张某某、曹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再审判决第二项,维持一审原审判决第二项。理由是,原江津市仁沱镇水井湾街XX号的房屋有三分之一是我从黄德荣处购买的,三分之二是父亲所留。1981年房屋部分倒塌后,我们将余下部分拆除重建。原来老人遗留的房屋已经完全解体消失,离婚时分割处理的是我们自建的房屋。一审再审认定该房屋张某某、曹某某无所有权违背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原审一致。再审审理中,张功荣、张功华、张功文以张某某、曹某某为被告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支坪镇水井湾街XX号房屋作为遗产分割。支坪镇水井湾街XX号即原江津市仁沱镇水井湾XX号。本院认为,一审再审将已生效的关于离婚的判决事项纳入再审审理范围并作出维持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鉴于实体处理结果没有造成错误后果,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一审再审以水井湾XX号房屋没有产权手续为由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当,未考虑现实中存在着未登记的房屋且有权利人的情形。鉴于张功荣、张功华、张功文现就此房屋提起遗产分割诉讼,该房屋的权利归属现不确定,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张某某、曹某某可在遗产分割诉讼了结后,根据该案件的处理结果另行处分各自的权利。一审再审撤销夫妻财产分割的判项的理由虽有瑕疵,鉴于本案上述情况现已不可能对该房屋进行分配,对此判决项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曹某某各负担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蒲宏斌审 判 员 代贞奎代理审判员 吴宝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玮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