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永锋与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锋,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垦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张永锋。被告: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毛帮德,经理。原告张永锋与被告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予以受理。经审理查明,垦利县垦利街道办宏扬广告装饰中心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垦利县垦利街道办宏扬广告装饰中心,经营者为原告张永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原告张永锋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垦利县垦利街道办宏扬广告装饰中心为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