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段美俊、武际祥与王红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22号原告段美俊。原告武际祥。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滨。被告王红英。原告段美俊、武际祥与被告王红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美俊、武际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与其丈夫黄海宁(已去世)由两原告担保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十万元,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两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偿还本息102060.34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两原告偿还担保借款及利息102060.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红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黄海宁及其共同债务人王红英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黄海宁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年利率为13.5%。合同签字页有黄海宁及共同债务人王红英的签字捺印。同日,段美俊、武际祥分别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黄海宁向潍坊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黄海宁发放借款10万元,后贷款到期,因黄海宁及其配偶王红英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武际祥替借款人黄海宁及配偶王红英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1030.17元,共计51030.17元。原告段美俊替借款人黄海宁及配偶王红英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1030.17元,共计51030.17元。原告庭审中主张因借款人黄海宁已去世,被告王红英与其系夫妻关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王红英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计息通知单两份、证明一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段美俊、武际祥在借款人黄海宁、王红英向案外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时提供了担保,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因黄海宁、王红英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段美俊、武际祥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分别支付给案外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103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段美俊、武际祥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借款人向其支付代偿款,由此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原告庭审中主张因借款人黄海宁已死亡,要求其共同债务人王红英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中对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英支付给原告段美俊代偿款51030.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红英支付给原告武际祥代偿款51030.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财产保全费1030元,两项共计3371元由被告王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玉审 判 员 汤婷婷人民陪审员 段有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