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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2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范淑萍与范迎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淑萍,范迎军,北京范迎军便民综合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995号原告:范淑萍,女,1932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迎军,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第三人:北京范迎军便民综合店,住所地本市东城区安德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经营者:范迎军,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东城区安德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原告范淑萍诉被告范迎军、第三人北京范迎军便民综合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淑萍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告范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淑萍诉称:原告与范石进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范迎军、次女范健英及幼子范建忠。坐落于本市东城区安德路××号院××号楼××层××单元××1号房屋系原告及其夫范石进的夫妻共同财产。范石进于2004年10月16日去世,之前未留下任何遗嘱。范石进去世后,原告与包括���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因分割、继承上述房产一事发生纠纷,并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确认诉争房产归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共有,其中原告享有5/8的房产份额,被告及其弟、妹各享有1/8的房产份额。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及三名子女依据该项判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于2012年8月31日取得了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然而,仅占有1/8房产份额的被告范迎军却长期独自占用诉争房产,拒绝其他共有人使用该房屋,并将该房对外出租,所获高额收益也全部据为已有。2014年6月,原告以分割共有物纠纷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诉争房产归本人单独所有,并依法向被告范迎军、范健英及范建忠支付房屋折价款。2014年11月19日,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判令诉争房产归原告单独所有,同时原告向三名子女分别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02219.5元。此后,被告范迎军因不服该项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又于2015年1月27日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准予撤诉之裁定。至此,分割共有物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已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名下除诉争房产外再无其他房产,目前暂住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号院××单元××2号房内。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将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47号院甲3号楼1层1单元1号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迎军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原、被告双方其实已经过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的调解,同意按照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次诉讼中,如原告能将诉争房屋的折价款给付被告,被告同意腾退诉争房屋。第三人北京范迎军便民综合店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范迎军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范石进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范迎军、次女范健英及幼子范建忠。坐落于本市东城区安德路××号院××号楼××层××单元××1号房屋(三居室)系原告及其夫范石进的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10月16日,范石进去世。此后,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因分割、继承上述房产一事产生纠纷,并诉至本院。经本院依法裁判,确认诉争房产归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共有,其中原告享有诉争房屋5/8的份额,被告及其弟、妹各享有1/8的份额。2014年6月,原告以分割共有物纠纷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诉争房产归本人单独所有。2014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裁判,判令诉争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同时原告向三名子女分别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02219.5元。判决后,被告范迎军因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其撤回上诉。现诉争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在该院××号楼××单元××2号房屋居住,该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被告的前妻边贵香(2014年3月离婚)。2014年7月,边贵香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腾退××2号房屋。本院经审理,判决原告腾退该房屋。现边贵香已在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2001年,被告在诉争房屋临街东侧的居室开办北京范迎军便民综合店(被告为经营者),该居室南侧的墙体被拆除。庭审中,被告表示目前该商店由其自行经营,未出租他人。原告称如被告腾退诉争房屋,不要求被告恢复诉争房屋的原状。同时,原告已将诉争房屋的折价款301096.5元(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户口本,照片,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本市东城区安德路××号院××号楼××层××单元××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诉争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退诉争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表示如原告能将诉争房屋的折价款给付被告,被告同意腾退诉争房屋。现原告已将该钱款交至本院,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基于此,第三人亦应从诉争房屋内腾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迎军及第三人北京范迎军便民综合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坐落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号院××号楼××层××单元××1号房屋腾空,交原告范淑萍收回。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莹莹 来自: